-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引用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與實際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
- (二)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12年(下同)9月4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申
- (三)經查,系爭地點係雙向通行道路,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
- (四)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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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892號
原 告 黃德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CN2V5A6號、第22-A06N217A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均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忠孝東路派出所員警舉發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而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函請原舉發機關協助複查後,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引用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與實際條文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並無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二)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12年(下同)9月4、5日21時43分、6時16分在臺北市○○○路0巷0號前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原舉發機關員警現場認定違規屬實,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逕行舉發在案。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略以:『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及第112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侧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意指汽車停車時應依道路順行方向停放。
查林森北路5巷係東西向供車輛往來之巷道,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實於上揭巷内未依順行方向停放於停車格内,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等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2年9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34600號函暨採證照片3張、112年9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34715號函暨採證照片3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53頁、第59頁、第65頁、第71頁、第79至89頁、第93至99頁、第10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經查,系爭地點係雙向通行道路,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2月2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23079172號函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31頁),再檢視原舉發機關所提供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以觀,系爭車輛停車方向與同側其他車輛方向相反,且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地點為雙向通行道路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雙向通行之道路,本應靠右行駛,是系爭車輛停放路邊之位置,應係副駕駛座鄰路邊,始屬順行方向停車,足見原告在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之前,顯然是以違反正常行車動線之方式駛入,而當車輛再度駛出路邊停車處之際,將迫使迎面而來、原預計正常行駛經過系爭地點之汽車、機車、腳踏車或行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遽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
是以原告以上開方式為停車,自屬於停車不依順行方向者,被告據上開理由而為裁處,原處分應無違誤。
原告主張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與實際條文不符云云,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解。
(四)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車輛應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違規車種與車號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本院卷證頁碼 1 AAG-9871號自用小客貨車 112年9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A0CN2V5A6號/112年11月1日前 北市裁催字第22-A0CN2V5A6號 112年9月4日21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巷0號前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112年10月12日 第13頁 2 同上 112年10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06N217A7號/112年10月23日前 北市裁催字第22-A06N217A7號 112年9月5日6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巷0號前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罰鍰900元 112年10月12日 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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