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不服民眾檢舉所使用之器材,其是否有國家檢驗合格之
-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經檢視影像資料可知,影像中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㈡、本件民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係以「行車紀錄器」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 ㈡、如事實概要欄及系爭車輛當時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越過禁止
- ㈢、系爭車輛有於前開時段於系爭路段跨越不得變換車道之雙白
- ㈣、原告主張本件為檢舉案件,則該檢舉之器材需經過國家檢驗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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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07號
原 告 郭凱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664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664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9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8.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行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30日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前揭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IB4664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7日前(嗣更新為同年11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於112年10月18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及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不服民眾檢舉所使用之器材,其是否有國家檢驗合格之器材與文件,請原檢舉人提出。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影像資料可知,影像中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由隧道內中線變換至內側主線車道,且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行為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
㈡、本件民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係客觀紀錄現場所使用的裝置,符合法規所稱之「科學儀器」。
況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以觀,法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就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須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
又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乃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
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
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
此觀度量衡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依行車紀錄器之性質,其顯非屬「度量衡器」,自無須取得檢驗合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24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1、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5款……。
(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2項)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0目:(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十)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
6、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
(第1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
(第2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及系爭車輛當時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越過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變換車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函、採證影像截圖2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7、41、45、49、51、55、57、59、61、63頁),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系爭車輛有於前開時段於系爭路段跨越不得變換車道之雙白線而變換車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9、49、51頁)。
此部分堪可認定。
㈣、原告主張本件為檢舉案件,則該檢舉之器材需經過國家檢驗合格。
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從而,民眾依上開規定檢舉交通違規,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證據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是以法律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資料之法律效力。
復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係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影像,而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須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且符合行政助手之行為規範,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法亦無明文須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是以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程序規範,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而依檢舉民眾提供影片影像翻拍照片可看出該照片之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系爭車輛違規之完整經過,時間序正常,要難認有偽、變造情形且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且此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尚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自不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為必要,當得作為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使用。
況且,民眾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為單純之影像紀錄,並非所謂之度量衡而需檢驗之設備。
是以,被告據民眾檢舉影片,並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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