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91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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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13號
原 告 邱國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58J11198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認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7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段00號,利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主張其獲緩刑宣告,原告尚須撫養子女,若遭吊銷駕照將失去經濟來源,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復依同條例第67條之1、第68條第1項規定,上開吊銷駕駛執照,乃同時吊銷駕駛人所執有各級車類之所有駕駛執照,且最少在6年內均不得重新考領。

(二)又司法院釋字第749解釋意旨已闡明:計程車駕駛人駕駛計程車執業時有犯罪行為而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以其犯行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者(倘法院斟酌其犯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即有檢討必要),始得廢止其執業登記,限制其工作權;

且廢止執業登記,使其不得駕駛計程車為業,已足以達成維護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不得再吊銷其駕駛執照,進一步剝奪人民駕駛汽車之自由,否則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

立法院也因此於108年4月17日對道交條例第37條作了相關修正。

不過,在計程車駕駛人犯道交條例第37條所列之罪而遭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時,只會遭廢止執業登記,不會被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仍可駕駛汽車;

但其他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相同之罪而遭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時,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卻會被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不能駕駛汽車,彼此之間,似有失衡。

關於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如不論駕駛人利用汽車犯何等犯罪而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不論駕駛人是否有再利用汽車犯罪之實質風險,即一律吊銷其各級駕駛執照,恐有過度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一般行為自由之疑慮!

(三)經查,系爭刑事判決就原告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後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完成清理本案廢棄物、1年內向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在案(本院卷第44至55頁)。

而依刑法第76條規定,如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乃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原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係視為自始未受上開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是否還得認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值斟酌。

查刑罰與行政罰的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但也不是完全無關而可逕認一律沒有相互影響的空間,此觀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明,刑法第76條之規範目的乃在鼓勵犯罪者改過自新而給予寬恕,要在何等行政罰領域是否及如何調整處罰,應依個別行政罰領域的事務特性、處罰目的、規範體系、影響人民基本權的程度等為綜衡判斷。

衡酌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恐有過度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一般行為自由等疑慮,已如前述,而刑法第76條緩刑制度,即係針對較輕微之犯罪所設計之寬恕制度,如就受緩刑宣告者,限制適用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以適當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以決定是否吊銷駕駛執照。

再者,刑法第75、75條之1撤銷緩刑規定,已可適當督促犯罪者於緩刑期內不再為犯罪(包含利用汽車為犯罪),否則緩刑會遭撤銷,是在緩刑期間內,應可認無另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避免被處罰人利用汽車再為犯罪之必要。

是本院認為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要件,應限於「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受有緩刑宣告,或雖受有緩刑宣告,但緩刑已遭撤銷」之情形。

(四)經本院詢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告上開緩刑宣告尚未遭撤銷(本院卷第69頁)。

被告逕以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與本院闡述之上述要件不合,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被告應待原告如將來緩刑遭撤銷而合致上開構成要件時,始起算裁處時效期間,而得裁量是否衡酌相關情狀予以裁罰,併予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之,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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