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91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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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915號
原 告 沃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顯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GC3322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處罰主文之罰鍰金額由新臺幣(下同)4500元更正為較低之3000元。

從而,被告重新審查後就上開裁決更正部分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此部分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之112年9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GC332215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6時06分許,駕駛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6號西向14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於112年4月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C332215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訴外人林顯丞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9月2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GC332215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4500元。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更正裁罰金額為3000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收到舉發照片未能確實證明違規地點為舉發單上之載。

2.舉發照片上駕駛人確實有繫上安全帶。

3.駕駛時因胸部有蟹足腫不一長時間被安全帶磨擦會導致發炎,所以安全帶繫於胸部下方,導致誤為未繫安全帶。

4.被告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依據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暨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規定使用安全帶……」,合先敘明。

⑵原告於陳述書所稱「……我有依規定繫安全帶,被誤認為沒繫……等情,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經執勤員警再次審視採證照片,照片中之駕駛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

三點式安全帶以駕駛為例,安全帶從左肩延至胸前斜下橫跨過胸口至右臀部側邊,扣入固定點,並於繞過固定點後橫過腹部直至左臀部,最後連結至座椅側邊靠近地板的固定點,整體呈現V字型,繫於駕駛身上,當車身發生撞擊,安全帶可將駕駛固定於座椅之上,避免人體與車內結構產生碰撞。

該車駕駛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⑶按前揭法條立法之用意,乃考量汽車駕駛人一經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可能面對突發之各種路況,而當碰撞、追撞或其他意外事故發生之瞬間,腰部以上會發生嚴重的前傾,失去其保護作用,並且兩點式安全帶對於腹部的束縛壓力集中,容易造成身體軟組織之傷害,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依正確規定繫妥安全帶,被拋出車外之可能性顯著降低,使身體傷害程度減少至最低。

本案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駕駛人身上確實未見有安全帶,此有舉發機關112年4月2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3623號函及採證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3,0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

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是否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3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⑵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案件資訊、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見本院卷第33、35、53、71、61-6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⒈按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略以:「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

,又上開函文內容經核與道交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是依上開規定與函文意旨可知,採用肩部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之車輛座位,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係肩帶部分應跨過肩部後橫過胸部,避免纏繞頸部,腰帶部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以下,方得認定為依規定繫安全帶,否則均屬違規。

⒉經舉發機關員警函覆略以:系爭車輛駕駛左手臂上端以上(左肩部位)至前方胸口處,皆未見安全帶繫掛之痕跡,此有舉發機關112年4月2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3623號函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1-42、45-47頁),依卷附採證照片,可看出照片中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身穿白色上衣,未戴口罩,與安全帶屬於可輕易判別之對比顏色,而原告之左肩衣物及其斜上方直至安全帶固定處所間均顯未見安全帶之延伸存在。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駕駛人因胸部有蟹足腫不一長時間被安全帶磨擦會導致發炎,所以安全帶繫於胸部下方云云,然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

且按「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三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

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須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始得不依同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繫安全帶。

查本件原告雖提出某男子胸口蟹足腫之相片,然該相片為何人?拍攝日期為何?均不得而知,原告亦未提出有何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之相關證明,尚難據此即認定駕駛人有無法繫安全帶之情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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