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原告當天通勤時間為早上8時47分至9時20分,並於9時22分
- ㈡、根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範「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本件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車速為80公里,執行測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條: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2份
- ㈢、本件原告經雷達測速儀測速為車速每小時80公里,超過系爭
- ㈣、原告雖主張依據GOOGLEMAP的距離及其通勤到班時間計算,
- ㈤、又本件前有測速照相之警52標誌,設於○○路O○OOO號,距離
- ㈥、至原告表示本件就罰鍰部分業已歸責駕駛人,但原處分所裁
-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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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19號
原 告 陳昕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437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437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80公里。
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G49437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17日前(後更新為同年11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嗣於112年10月2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天通勤時間為早上8時47分至9時20分,並於9時22分於公司打卡。
期間平均時速為32.7公里,符合道路交通法規和Google Map計算之預估速度。
若從舉發時間、地點計算原告之平均時速,將與原告通勤之平均時速及Google Map預估時間有極大誤差值,並不合理。
㈡、根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範「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超速罰單證據需包含「測速儀器至車輛之採證距離」,以作為合理取締之依據。
然而,根據罰單檢附之證據,間隔部分已遭遮擋,且檢測器之代號亦遭遮蔽,檢舉照片未有對焦十字,舉發機關並未提供原圖檔以作證據。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車速為80公里,執行測速地點前172.21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符合規定。
而GOOGLE地圖無須定期檢驗,自以雷達測速儀之數值更為可信。
又原告主張證據遭竄改之部分,並無舉證以證其實,應純屬臆測,實不足採。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2份、舉發通知單、檢舉照片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3至65、67至69、71、73、75、77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經雷達測速儀測速為車速每小時80公里,超過系爭路段限定之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30公里,且該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於原告經測得超速之時間尚在有效之合格期間內,此有測速照相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足認原告確屬超速30公里無疑。
㈣、原告雖主張依據GOOGLE MAP的距離及其通勤到班時間計算,當日時速僅有32.7公里。
但原告所行經路段尚有紅綠燈及路況相關問題,其於路途中有停等紅燈或因為路況車速有變慢或變快之可能,此為大眾行車所週知,原告自不能以其推算之速度直接否認依據雷射測速儀所計算之速度。
㈤、又本件前有測速照相之警52標誌,設於○○路O○OOO號,距離測速照相設置地點為172.21公尺(見本院卷第70頁),而原告之違規地點○○路○○OOO號前,位於測速照相附近,此由GOOGLE MAP查詢可知,且經審視該違規處GOOGLE 街景為網狀黃線,且有上開店面出租之紅色布條,足認原告距離該測速照相應不足100公尺,符合於警52標誌設置100至300公尺內違規,至原告所舉見解,並未要求相關舉發通知單上即須標明測速照相及違規車輛之距離,而係欲舉發超速違規者須有該距離作為證據之一環。
而代號本身遭遮檔,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之舉發,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㈥、至原告表示本件就罰鍰部分業已歸責駕駛人,但原處分所裁處者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受處分人為車主,本件車主需負相關責任之原因業如前述,當不能以該駕駛人為車主即認本件原處分違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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