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924,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24號
原 告 王偉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9V5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2年9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9V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第22-A00S9V508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及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9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22-A00S9V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3頁、第55頁、第45頁至第49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2年9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9V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28日8時5分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處之酒精檢測管制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發現原告面帶酒容身上有酒氣,經原告坦承有飲酒後,對原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mg/L,進而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並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開掌電字第A00S9V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提出申訴,並移請被告裁決。

被告認定原告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本次酒測值每公升0.16毫克雖超過法律規定標準0.15毫克,但未逾0.18毫克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係於正常駕駛中途臨檢查獲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定,本件原告係屬初犯既符合「未肇事案件」,且尚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予以違規勸導,並人車放行方屬正辦,詎本件舉發員警未對原告以勸導代替舉發,被告未審酌上情,實有違反上述處理細則等規定至明,且不符比例原則,而有情輕罰重之瑕疵,自非適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雖主張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對原告予以勸導,惟因警方見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管制站,於管制站前方轉彎處,疑似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認其恐有危害交通安全無法安全駕駛之疑慮,故裁量未對原告施以勸導,而是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單舉發。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授權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酒測之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

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

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2.復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又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四、結果處置規定:「……㈡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

……」。

綜上規定意旨可知,駕駛人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15毫克,即違反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惟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倘未滿每公升0.18毫克,則舉發機關得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免予舉發之要件,及有無符合「未肇事案件」與「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等予以勸導之情形,進而決定是否舉發。

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

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

於舉發機關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免予舉發,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主張者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機關112年11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314455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78722號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6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採證光碟(見證物袋)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經員警攔檢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行為,堪可確認。

㈢原告固主張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應可以勸導代替舉發等情。

然查,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以112年11月1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78722號函覆略以:「…本分局員警於l12年9月28日6時至9時在本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執行酒測路檢勤務;

員警於過程中見旨揭車輛疑似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遂予以攔停,發現駕駛人散發酒氣,經酒精檢知器測有酒精反應後,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16mg/L,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另參執勤員警職務報告表示:…三、職於112年09月28日06時至09時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設置酒精檢測管制站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是日上午08時05分許,王民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管制站,於管制站前方轉彎處,見王民疑似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帶班副所長謝昀澤依法攔查並以酒精檢知器感知王民有酒精反應,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客觀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請王民靠邊停車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五、職對王民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依規定向王民確認飲酒結束時間、酒測程序及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後依規定對王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0.16mg/L,超過法定標準值,過程均全程錄音錄影…因警方見王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管制站,於管制站前方轉彎處,疑似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才向燈,認其恐有危害交通安全無法安全駕駛之疑慮,故裁量未對王民施以勸導,逕依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舉發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

足見舉發機關員警既已考量駕駛人及現場客觀情狀後,認本件原告飲酒駕車行為,非屬情節輕微情形,而予製單舉發,經核卷內事證,亦未見員警裁量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衡諸前開法令說明,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