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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32號
原 告 劉賢宗
訴訟代理人 劉振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員警舉發「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3頁),嗣被告處以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原告於112年9月2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85頁),於同年10月20日起訴,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將處罰主文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10日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員警攔查後未給予受測者休息15分鐘和喝水,且不能喝自己的水,只提供已開封的半瓶水漱口,成分有問題致酒測值為0.16mg/L,被吊扣車牌後沒有交通工具如何養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影片名稱2023_0603_163507_044,影片時間16:35:07-16:38:07駕駛人被員警攔查,查證身分時聞到駕駛人全身充滿酒氣且面有酒容,其表示有喝保力達(內含酒精成分),酒精檢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駕駛人詢問能否以飲料(原萃)漱口,警方告以不知道是否會影響檢驗結果拒絕,駕駛人欲使用其所有礦泉水漱口(外表透明但不知道內容物為何),員警告知為避免爭議請駕駛人使用員警準備之礦泉水漱口,駕駛人使用後未表示異議,經員警詢問上次飲酒時間駕駛人回答上午飲用,已超過一小時以上且已提供水漱口,現場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施測。
影片名稱:2023_0603_163808_045,影片時間16:38:07-16:41:07員警提供全新吹嘴給駕駛人完成酒測程序,其結果為0.16MG/L,員警實施酒測程序符合規定,駕駛人違規事證明確。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所有之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卻未善盡監督駕駛人之義務,應負行政罰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㈡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劉振旭因紅線違停,見警立即駛離且占用右轉車道直行,為警攔停後盤查發現明顯酒味,施以酒精測試後測定值為0.16mg/L,遭舉發酒駕違規行為等情,有酒測紀錄單、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9月1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73609號函、112年11月1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79183號函、採證光碟、112年8月18日、11月29日、12月14日東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東湖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巡邏路檢點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75至76、89頁及證物袋),復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酒測流程全程連續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17頁),另據系爭車輛駕駛人劉振旭到庭稱:「(問:關於你酒後駕車的部分,裁決書有起訴嗎?)我繳罰款了,沒有起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堪信系爭車輛駕駛人酒駕違規行為屬實。
原告與劉振旭係父子關係且戶籍同設一處,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戶口名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81頁),原告就系爭車輛有管領能力,其未舉證證明就防止劉振旭使用系爭車輛酒駕違規無過失,被告依此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於法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員警酒測前未給予休息15分等語;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上揭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時,不以員警告知可休息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
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劉振旭到庭自承當天早上有喝一杯保力達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員警於16時33分對駕駛人進行酒測,有酒測值紀錄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駕駛人飲酒結束時間距離酒測時間早已超過15分鐘以上,此與酒測過程中駕駛人與員警關於飲酒結束時間對話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05、108頁),故是否給予漱口或休息對酒測結果並無影響。
員警告知相關規定後由駕駛人簽名確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足徵舉發員警所為酒測程序並無違反前揭相關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㈣再者,員警告知駕駛人為避免爭議,請其使用警方準備之礦泉水漱口,駕駛人使用警方所準備礦泉水漱口吐出水後,未對礦泉水表示有任何異議,警方依規定告知相關權益後實施酒測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復據東湖派出所警員張瀞云112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當下準備之礦泉水為前一個受測者使用,但警方皆有提供紙杯給受測者裝水漱口使用,故現場未有其他水可使用。」
等語,可知員警以紙杯盛裝飲用水供受測者飲用,避免唾液的交換,應無交叉汙染疑慮。
又112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當下準備之礦泉水為前一個受測者使用,112年5月28日使用全新之礦泉水供民眾蔣宏基使用,酒測值為0.26mg/L(如圖(一)圖、(二)所示):112年5月29日使用礦泉水供民眾鄭謹祥使用,酒測值為0.12mg/L(如圖(三)圖、
(四)所示)但警方皆有提供紙杯給受測者裝水漱口使用,故現場未有其他水可使用。」
等語,並提出施測時照片及酒測紀錄單在卷(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可知受測者檢測結果因人互殊,難認其檢驗結果與員警提供杯裝飲用水之相關性,原告質疑員警提供已開封半瓶水漱口,成分有問題等語,卻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片面空言之主張,難認可採。
㈤按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
據內湖分局113年5月2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12388號函稱:「…三、本案本分局員警擔服112年6月3日15時至18時『路口安全大執法兼行人及護老專案』勤務,是(3)日16時30分許員警發現旨揭車輛違規停車於○○路○段OOO巷O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範圍,該駕駛見警後,即違規占用右轉車道駕車直行離去,員警遂追緝於東湖路與康寧路三段口予以攔檢,攔檢過程中發現該車駕駛散發酒氣,經詢坦承飲用含酒精成分物品(保力達B),員警依規定告知駕駛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並給予瓶裝水漱口等程序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16mg/L),員警依法舉發『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單號:A00S4Z353)、『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單號:A00S4Z354),另查該駕駛執照『因違反道管條例第35條規定遭吊銷、註銷』仍持續駕車,員警併舉發該項違規(單號:A00S4Z355)。
四、旨揭車輛駕駛駕照因過往交通違規遭註銷仍持續駕車,又有違規停車、占用右轉車道直行等情,本案員警依現場之客觀情狀及前開交通違規,足認該駕駛飲酒駕車行為對道路安全易產生的重大危害,非屬情節輕微之案件,而予製單舉發,該駕駛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與112年8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職張瀞云於112年06月03日擔服15至18時路口安全大執法兼行人及護老專案勤務時,於16時許至○○路○段OOO號時見一普重機紅線違停於對向檳榔攤…駕駛即陳情人見警便立即離去且占用右轉車道直行…故警方於康寧路三段於東湖路口將其攔停,查證身分時聞到駕駛有濃厚酒味,其表示有喝保力達(內含酒精成分),經警方使用檢知器確認時有閃紅…」等情相符(見本院卷證物袋),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怠惰之處,原處分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吊扣牌照已影響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惟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為吊扣牌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惟上開規定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吊扣牌照限制原告從事駕駛行為或增加原告生活負擔,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牴觸。
本院認吊扣牌照之處分所造成工作及生活上不便利或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或從事工作,且在吊扣牌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取得牌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從事駕駛行為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吊扣牌照將影響生活等語,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裁決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新北裁催字第
48-A00S4Z354
號
112年6月
3 日16 時
33分
臺北市內
湖區東湖
路
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
編號裁決日期
處罰主文
頁碼
112年9月
21日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0
月21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2年10月2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
月,限於112年11月05日前繳送牌照。
(二)112年11月0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
自112年11月0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
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
再行請領。
本院
卷第
11頁
113年4月
26日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5
月26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
二、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
後再行辦理吊扣事宜。
本院
卷第
91頁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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