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964,2024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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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64號
原 告 李金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494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9時51分許,駕駛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至該路段000號前,於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其左側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甚為接近之情況下,向左偏駛而迫近甲車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惟甲車持續直行未予讓道,詎原告即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行駛至其車頭超越甲車車頭,並持續向左偏駛而迫近甲車,致甲車之駕駛人為避免發生碰撞,乃往左閃避至內側車道而讓道,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安裝於斯時行駛於二車後方〈中線車道〉之車輛〈下稱乙車〉)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6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3494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31日前,並於112年6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於112年7月4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而不服舉發,並於112年7月26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處罰行為人(駕駛人)部分,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原告復於112年8月31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494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是訴外第三人所主張,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認「被脅迫者」所主張。

2、原告左側車輛未主張被迫讓道,且原告無故意犯意,若有聽聞喇叭聲即會停止變換車道禮讓原車道車輛行駛,故原告認為左側車輛是因為自行變換車道,而非遭受迫使讓道;

新莊分局112年9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30870號函說明(三),其案件的評判也僅是依經驗法則之推論,不是具體事實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3.舉發影片.avi」畫面時間09:50:00至09:50:40)、採證照片及行向示意圖,於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該路段為3車道之設計,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且未顯示左方向燈仍往左行駛,以左側貼近中線車道車輛方式不斷迫近他車欲切進中線車道,因未注意與中線車道行駛車輛左右間隔,迫使中線車道行駛車輛因行車空間壓縮而緊急向左變換至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讓道,以便免擦撞事故發生,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並以迫近其他車輛右側之方式行駛並迫使其讓道),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分,尚無違誤。

2、原告固以「…無故意,左側車輛是自行變換車道,非遭受迫使讓道…舉發機關僅依經驗法則判定,非具體事實云云。」

主張撤銷處分;

惟自上開影像內容以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以短時間、近距離向左切換車道逼近左側車輛之行駛行為,已有相當之危險性,係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行政判決所指,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駕駛於道路中如有他車迫近,則必然使被迫近者必須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讓道等無義務之行為,而避免與迫近者發生碰撞;

爰逼車者,應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向左迫近其他車輛之行為,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基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本件並非由甲車之駕駛人提出檢舉,且甲車並未按鳴喇叭,故甲車應係自行變換車道而非受迫讓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規案件陳述書〈李金松〉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第65頁、第72頁、第73頁、第81頁、第87頁、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12755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含行向示意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2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1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1頁〈單數頁〉、第137頁、第139頁)、檢舉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並非由甲車之駕駛人提出檢舉,且甲車並未按鳴喇叭,故甲車應係自行變換車道而非受迫讓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24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⑤第43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

⑥第63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⑦第85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①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5/31(下同)09:51:11起,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下稱乙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前方有一白色休旅車(下稱甲車),而甲車之右側有一白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且原即與甲車併行且甚為接近,旋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偏駛(未使用方向燈)而迫近甲車,而甲車仍直行於中線車道。

②於09:51:18起,系爭車輛加速而車頭超越甲車之車頭後,持續向左偏駛(未使用方向燈)而迫近甲車,並變換至中線車道,而甲車隨之乃向左偏駛而變換至內側車道。」



3、據上,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於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其左側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甲車甚為接近之情況下,持續向左偏駛而迫近甲車,致甲車被迫讓道一事屬實,且顯屬出於故意,則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民眾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不論其是否係被迫讓道者,均可提出檢舉,是本件雖係由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安裝於乙車)錄影資料而提出檢舉,仍不影響本件檢舉及舉發之合法性。

⑵系爭車輛係在與甲車甚為接近之情況下,持續由外側車道向左偏駛而迫近行駛中線車道之甲車,甲車乃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一節,已如前述,而衡諸常情,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此一情況時,為避免發生碰撞,當會採取閃避讓道之方式而讓他車先行,此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所得預知,且是否遭迫而讓道亦與斯時有無按鳴喇叭示警或事後有無提出檢舉等情無必然關係,然原告竟仍為此一駕駛行為,是其就此違規事實(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當屬出於故意,是原告以甲車未按鳴喇叭且未提出檢舉,乃以甲車非遭迫讓道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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