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967,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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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67號
原      告  馬藝靜   
訴訟代理人  蔣文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依民眾檢舉提供採證光碟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外側路肩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見本院卷第55頁),嗣被告處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61頁),於112年10月23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該處前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告示牌,沒有顯示該段路肩是銜接出口,原告依指示行駛路肩直至快到出口匝道時,如不變換回主線車道必將被迫駛離高速公路,遂變換回主線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3/05/0407:40:36時,可見「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明確指出路肩限往出口小車通行,即不得再駛回主線車道。

影片時間2023/05/04 07:41:08至07:41:18時,原告車輛由路肩切入外側主線車道行駛,行為顯係違規使用路肩,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說明:「…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應併予注意適用。

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㈢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 年8 月7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8242號函、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示意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4月1日北管字第1130014611號函附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5、115至129頁),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屬實,有勘驗光碟影像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101至103、107頁)。

原處分無違誤,惟按修正後之違規記點規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併此敘明。

㈣原告雖稱:不知路肩銜接出口等語;惟據原告行為時之111年3月2日修正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訂定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 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可知開放路肩終點上游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之小車需於開放終點前變換至主線車道。

查本件違規路段於國道1號高架北向21.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並於國道1號高架北向21.7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牌面,有前揭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7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故國道1號汐五高架北上環北至濱江街段開放路肩路段,連接濱江街出口的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路段禁止變換車道回到主線路段。

惟依影像內容顯示,原告車輛行駛路肩路段,經過「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紅色告示牌後,未往濱江街出口行駛,卻由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直至經過「路肩通行終點」紅色告示牌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原告違反前述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規定甚明。

原告執有合法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5、70頁),到庭自述:其有23年高速公路行車經驗,僅1次違規紀錄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㈤至原告稱:「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未表明限出口等語;

惟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4月1日函附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其中附圖3至5、9所示路肩通行告示牌,標誌文字內容分別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路肩通行限小型車」、「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已無「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文字標誌內容,足認主管機關已將「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之文字修正為「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等文字,故修正後「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在文義上仍等同於「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可參(引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

原告所述,顯係誤解上開標誌之意義,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有違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11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9月23
日桃交裁罰
字第58-
ZAA381534

112年5月
4日7時41

國道1 號
高架北向
20.8公里
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
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
條例第33
條第1項
第9款、
第63條第
1項
一、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罰鍰限於112
年10 月23 日前繳
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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