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968,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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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68號
原 告 陳智豪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雖經警察機關舉發,惟欲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時,仍應先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裁決,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若有上述程式之欠缺,或訴狀之記載不正確或誤列被告機關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猶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雖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12年9月26日北監單花四字第1120287677號電子郵件回覆函,並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列為被告,惟該函僅係就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及交通申訴所為結果回覆,對原告不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非屬對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交通裁決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復大安分局亦僅係本件之舉發機關,並非本件適格之處罰機關。

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原處分機關(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姓名,且陳明本件訴訟標的並附具裁決書影本,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招領郵件維護暨原告簽收單據可稽(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53頁),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交通裁決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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