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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73號
原 告 楊以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G5RE200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G5RE200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罰處分,於112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12年5月15日送達原告住居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為送達之郵務人員遂將之送達與其住居所之接受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頁)。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算,於112年6月1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30日之不變期間。
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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