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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83號
原 告 ULMER KELLY ELROY PHILLIP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43-U602149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43-U602149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14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羅莊路平交 道(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112年5月20日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啟動,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5月27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602149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0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5,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限期於112年11月15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自112年11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期於112年11月30日前繳送;
112年12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銷後,自112年12月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關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下稱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於112年10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
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易處處分部分,即改處原告罰鍰85,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通過平交道,無闖越,無員警查獲,卻遭裁處罰鍰85,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行經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在左轉後亮起,遮斷器未開始放下,無不遵守規則,卻遭民眾檢舉。
當場無看守人員指示,舉發機關無憑無據,無提供舉發照片便逕舉開立原處分。
原告為外國國籍,對於鐵路平交道感到陌生,且首次行經系爭路段,在遮斷器未開始放下的狀況,左轉後閃光燈才亮起,若緊急停下,後方車輛恐撞上,行經數秒後,遮斷器才放下。
且原告從無前案紀錄。
⒉另舉發機關寄送舉發通知單地址有誤,未會晤原告,致罰鍰從74,500元增至76,500元至81,000元,皆未會晤原告,最後增至85,500元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經檢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112年5月14日11時23分7秒許,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平交道停止線,進入平交道範圍,11時23分10 秒平交道警鈴、閃光燈已顯示,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平交道停止線,進入平交道範圍,11時23分15秒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經開始起降,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
⒉另檢視臺鐵局平交道監視錄影系統畫面,於當日11時23分10秒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車輛未越過平交道停止線,11時23分13秒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車輛越過平交道停止線,進入平交道範圍,11時23分14秒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被告依規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120005162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舉發影像與監視器擷圖(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汽車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與地址異動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12年12月12日宜營字第1122900187號函及所附查詢招領郵件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112年10月16日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更正後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89頁、第9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仍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原則上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就業處所為之。
且於逕行舉發時,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使受舉發人知悉其遭舉發的違章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資訊,俾利其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甚或逕依裁罰基準繳納(較低額)罰鍰結案。
因此,如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受舉發人於裁決前尚不知悉已遭舉發,無陳述意見、辦理歸責程序的可能,亦無從享有逕依裁罰基準繳納(通常為較低額)罰鍰結案的優惠,即與上開規範意旨有違。
又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意味著主管機關於裁決前,未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也未預留受舉發人辦理歸責的可能性,於此,裁決機關所為的裁罰處分,至少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瑕疵,即使無涉罰鍰額度的高低,仍應予撤銷(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39號、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為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其於107年10月24日原登記居留地址為「○○縣○○鎮○○路0號0樓」,然於111年8月2日起即變更其居留地址為「○○縣○○鎮○○路00-0號」,此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30004569號函及所附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8頁)。
而舉發機關寄送之地址係以原告於109年5月20日申領車牌時所登記之「戶籍地址」(應為居留地址,即為「○○縣○○鎮○○路0號0樓」)為其送達依據,且被告陳報稱原告未曾申請變更車籍地址及增設住居所(見本院卷第130頁)。
則原告既未曾依照「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申請增設或變更其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則自無該注意事項關於送達效力規定之適用。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雖有規範車籍地址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然此為汽車監督與管理所需要。
而未辦理變更登記者,其法律效果亦係可能依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罰鍰,法無明文舉發機關、處罰機關之交通違規通知或裁罰有關文書之送達僅須送達該登記之車籍地址,亦無對車籍地址送達即能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
故對於原告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其當時實際住居所為之,而不能僅以對車籍地址送達為已足。
㈣按111年8月2日時有效之入出國移民法第31條第5項規定:「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而原告原登記居留地址為「○○縣○○鎮○○路0號0樓」,然於111年8月2日起即向移民署變更其居留地址為「○○縣○○鎮○○路00-0號」,足認其當時已有變更其在我國內住居所之意思。
且原告亦提出勤美房屋住宅租屋合約及契約變更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其原合約及變更後之合約租賃時間共自111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足證其自111年6月1日起迄今均租賃居住於「○○縣○○鎮○○路00-0號」,益徵其至少自111年8月2日起,其實際住居所均在「○○縣○○鎮○○路00-0號」。
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112年5月27日所開立之本件舉發通知單,自應對原告之實際住居所送達。
㈤本件舉發通知單僅對原告之原登記居留地址即「○○縣○○鎮○○路0號0樓」送達,並於112年6月7日對該址寄存送達,然於寄存時原告之實際住居所已不在原登記居留地址,然該等舉發通知書仍未另行送達原告之新登記居留地址,且原告亦未曾至寄存之羅東郵局領取該等舉發通知單,此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12年12月12日宜營字第1122900187號函及所附查詢招領郵件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9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足堪認定。
故本件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未曾合法送達,致侵害原告陳述意見及逕依裁罰基準繳納罰鍰結案的權利,被告仍逕為裁決,揆諸前開說明,其裁決即非適法。
㈥綜上所述,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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