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198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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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98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浸禮聖經會南港恩慈堂

代 表 人 鄒 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RQK4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RQK4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高謙讚於112年9月25日7時37分許,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對高謙讚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1mg/L,認高謙讚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原告則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原告。

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督導不周加上不熟悉相關法律變更,以致員工違反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原告當加強教育訓練,嚴禁酒後駕車,亦會停止高謙讚後續之駕駛工作。

請考量教會車輛平常服務不便於行之長者、辦社區活動都需用車,撤銷吊扣汽車牌照或減少扣牌時間,方便原告使用車輛服務社區。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自承未善盡督導管理其員工,使訴外人高謙讚駕駛系爭車輛酒後駕車,顯能證明原告對系爭車輛疏於管理。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理應善盡管理之責,避免車輛有出借予他人而酒後駕車之情事,進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險,原告雖非出於故意疏於管理,惟有過失之責。

又被告應以原告是否善盡管理系爭車輛為裁處基準,原告是否「知悉」訴外人違規,並不影響其疏於管理而違規之事實,是否有用車需求亦非得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故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並無違誤,請求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高謙讚駕駛,並於行經前揭時、地為警依法攔查,並對高謙讚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1mg/L,舉發員警遂對原告製單舉發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原告到案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以原處分裁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勤務分配表、法律效果確認單、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5日7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舉發機關員警見駕駛人面部潮紅、行車不穩而予以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0.41mg/L;

而原告身為車主,對於名下所有車輛負有相當管理責任,容任他人酒駕即應負相對應之責任,員警遂依法予以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3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4950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

2、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3、原告主張有與高謙讚簽訂聘僱合約,也會口頭勸說提醒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喝酒抽菸等語,除此之外則沒有其他管制方式,以後會加強管理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然就原告提出之聘僱合約(本院卷第21頁)雖有約定擔任司機期間絕不從事酒駕等非法作為,然並未具體約定如違反之效果為何,且就該一次性之概括約定,亦未見有其他具體針對每日出車駕駛之司機進行有效之預防措施及規定,僅憑口頭勸說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就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如前述,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是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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