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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89號
原 告 陳家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更正前裁決書),經被告重新審查後,避免違反明確性原則,故將主文二、關於受處分人逾期繳送駕駛執照將加倍吊扣期間以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刪除,於同年12月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13年1月19日送達原告等情,此有更正前裁決書(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頁)各1份在卷足憑。
又因原處分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新北市石門區臺2線29.2K處(往淡水)(下稱系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器(照相式)測得時速為91公里,超速4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3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開立更正前裁決書裁處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於112年12月1日重新製開原處分,以相同依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將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路段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需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警告標誌,故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路段之路側設有警告用路人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警52」標牌,該標牌均清晰,無遭他物遮擋,客觀上並不存在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形,且路邊亦設有「限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是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應得清楚看見該警示標牌並對最高限速為50公里及前方有測速取締之事實清楚知悉。
又參考舉發機關回函內容,可知「警52」標牌與移動式測速照相儀間距離為281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
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⑶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⑸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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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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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且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前者除就駕駛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
後者則依違規行為樣態所造成之交通秩序危害程度,以區別記點之多寡,均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更正前裁決書(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違規資料表(本院卷第53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1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各1份以及採證照片1張(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系爭路段前約200公尺處,設置有「速限50公里」標誌(相對位置為俞家肉粽店旁之路中分隔島上),路面則畫設有速限「50」數字。
而舉發機關之員警,因於同日23時起執行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故於23時24分許,在系爭路段掛設「警52」標誌(相對位置為新北市石門區尖鹿崙路與台2縣淡金公路之交岔路口),再於23時33分許,在此標誌前方281公尺處(相對位置為鹿邊咖啡店旁之路中分隔島上)放置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器,直至勤務於翌日(即27日)1時結束時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24261820號函暨員警報告書、現場照片、Google map截圖、採證照片、標誌設置位置示意圖等資料1份(本院卷第61至71頁),以及Google map截圖1張(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稽,足證原告之超速違規地點前確實繪設有速限50公里之標誌,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在原告違規地點之前,兩者距離約281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100至300公尺間之規定,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合法,原告主張標誌設置違法,難認可採。
據上,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
2.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有遵守之義務,復依卷附之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6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6頁)及Google map截圖(本院卷第93頁)各1張,可見當時雖為夜間,然系爭路段設置有多盞路燈,上開速限、警52標誌均清晰且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速限標誌而超速41公里行駛,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得予以處罰。
3.綜上所述,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依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
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
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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