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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93號
原 告 李宗元 郵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記載原告姓名及住居所。
(二)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
(三)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四)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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