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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997號
原 告 黃俊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五常街與五常街11巷交岔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8月18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違規屬實,遂於112年9月12日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7日前。
嗣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事發地點左右車道各約7公尺,可各畫設2車道,本件舉發機關以1個車道寬(7公尺)為舉發之基準有明顯錯誤,且應提出相當佐證之科學資料來證明原告違規。
原告參考舉發照片與行人之實際相對位置,輔以Google地圖,模擬車輛行經約第4至6塊枕木紋,兩側行人分別站立於第1塊及第9塊枕木紋,確實已明顯超過3組枕木紋以上之距離。
因就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認定自法規上路以來即無一致性之標準,原告主張該行為之取締應以3組/個枕木紋為準,違規車輛與行人之間距若已超過3組/個枕木紋,即非屬未禮讓行人。
況且,違規當日因右側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外,天色昏暗,原告遭路邊休旅車阻礙視線,致其無法即時查覺右側之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之時、地,有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此有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可佐。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所附強化行人路權計畫,當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以距離行人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未禮讓行人之違規取締認定標準。
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其左、右側各有1名行人,左側之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不足3組枕木紋(畫面中距離為3實2虛);
右側行人立於右側第1條斑馬線上,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亦不足3組枕木紋(畫面中距離為2實2虛),故原告違規屬實,上述主張應無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汽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5至60頁、第77至7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係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五常街與五常街11巷口,在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經民眾提出影像資料檢舉,經檢視該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於行至行人穿越道線前,左側行人已於行人穿越線處行進,系爭車輛並未完全停止,且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穿越通行,其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2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76822號函(本院卷第65至66頁)附卷可稽,並有卷附上開檢舉影像之擷圖照片(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佐。
2、觀諸上開檢舉影像之擷圖照片(本院卷第71頁),可見於照片右下角時間(下同)20:14:38,系爭車輛行至網狀線近行人穿越道時,左、右兩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已各站立有1名行人,然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自於20:14:39至20:14:40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距離上開左、右兩側之行人距離均顯然未滿1個車道寬,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上開照片所示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以其主觀認定之取締標準欲解免其行近行人穿越道,卻絲毫未減速並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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