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依原舉發通知單之照片所示,原告所駕車輛於閃光號誌顯示
- ㈡、且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點亮,足證原告發現閃
- ㈢、是原告固有系爭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但實係
-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㈠、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
- ㈡、依據檢舉影片,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持續有煞車燈顯示,而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
- ㈢、原告對於其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平交道之警
- ㈣、至原告主張閃光燈亮起時業已進入網狀線,故才通過平交道
- ㈤、至原告以系爭車輛自始至終煞車燈均亮起為由,主張業已盡
-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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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99號
原 告 胡映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25762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25762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9日下午17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往明燈路3段方向前之平交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25762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嗣於112年12月21日,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原舉發通知單之照片所示,原告所駕車輛於閃光號誌顯示時,已越過停止線約一個車身距離,於3秒內遮斷器尚未放下之時,進入平交道範圍。
而該閃光號誌之位置屬於原告知視覺盲區,顯見原告當時對於閃光號誌顯示之反應時間、距離均甚短。
㈡、且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點亮,足證原告發現閃光號誌顯示後,盡其所能減速,但衡量該處為網狀線,且遮斷器未放下,故穿越平交道。
㈢、是原告固有系爭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但實係對閃光號誌反應不及,且已盡注意之能,原處分實有過苛。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而遮斷器會在警報開始後6至8秒啟動關閉,於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
㈡、依據檢舉影片,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持續有煞車燈顯示,而後鄰近平交道時顯示左方向燈,加速闖越平交道行駛而去, 顯無原告所述反應不及。
且遮斷器未放下,依據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重點在於不遵指示且闖越平交道之行為,而駕駛人員行經平交道,看到標誌或標線後,本應將速度減低至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有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待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此不只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第104條第1、2款所明定,更為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並無不知之理,於行經平交道前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本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行駛,避免發生撞擊之重大危險。
而於影片中可知,於閃光號誌燈亮起時,系爭車輛仍加速左轉闖平交道,足見原告已明知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仍通過平交道,構成闖越平交道之行為。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行車紀錄器截圖、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77、83至91、93頁),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對於其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平交道之警示燈亮起後,於柵欄放下前,通過平交道之事實,並未有所爭執,且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
然其主張於閃光燈亮起時,其處於視覺盲區,無法看到該閃光燈號,且其當時已進入網狀黃線區域,其反應時間過短云云。
經查,本件現場之閃光號誌,除舉發照片右手邊靠近檢舉錄影畫面有一平交道警示燈外,於遠端之對向車道亦有相同之警報器,且兩者同步動作,而由原告所稱其當時所在位置,警示器作用時,系爭車輛在靠近其進入路口之該警示器前方,駕駛人仍可觀察到該警示器作用,並非所謂之視覺盲區。
縱如原告所述,該處屬於視覺盲區,然其遠端處仍有一可視且作用相同之警示燈,系爭車輛駕駛人仍可觀察該一警示器,原告以其為視覺盲區為由,無法反應,顯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閃光燈亮起時業已進入網狀線,故才通過平交道。
然所謂之平交道範圍,依據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二、三: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經本部109年8月7日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及本部鐵公路相關機關開會討論後,修正為: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
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
三、另配合上開鐵路平交道範圍之修正,民眾駕駛車輛倘有於遮斷器至停止線間範圍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舉發。
前揭認定原則適用現行裁罰機關尚未裁罰之交通違規案件。
換言之,平交道之範圍在有遮斷器之情形下,係以遮斷器為界,故於遮斷器外之範圍,縱使超過停止線而屬有網狀線,該處仍非平交道,再回到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所規範者為闖越平交道之行為,綜合上開解釋,係闖越遮斷器之行為,故實際上,於警示燈亮起或警鈴響起之時,進而穿越遮斷器範圍者,方屬闖越平交道之行為。
是以,於警鈴聲響起而於平交道前之網狀線上時,因尚未進入平交道,自不能以闖越平交道論之。
論者或以於警示燈亮起、警鈴聲響起時於網狀線上業已屬於進入平交道,理應不論以闖越平交道之違章,然此一部分屬於對於平交道範圍之自行解釋,當非可採。
而本件原告於警示燈亮起時,仍未通過遮斷器,而於警示燈亮起後,仍自行通過遮斷器,故屬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違規無疑。
㈤、至原告以系爭車輛自始至終煞車燈均亮起為由,主張業已盡其所能減速。
然依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設有遮斷器時,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而時速15公里,理應可以隨時停車,且衡酌系爭車輛於警示燈閃起之時,雖其於黃色網狀線上,但仍距離平交道尚有距離,且尚須左轉方可通過平交道,其理應可以停止,然系爭車輛並未停止通過,顯見其時速業已超過15公里而使其無法及時煞停,當不能以此為由免除其闖越平交道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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