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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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李志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2148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3時0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269巷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供錄影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2148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

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經函復違規屬實,被告即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以112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2148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就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教示通知之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月l0日從新樹路269巷口右轉出來有打方向燈,轉過之後方向盤回正方向燈就停止,之後被後方白色休旅車狂按喇叭,原告是在緊張且被激怒的情況下才停車要理論,而且原告第二次煞車時,車子就熄火,原告停車時有打故障燈,希望檢舉人能提供整個過程,不要斷章取義,或可查看新樹路上是否有其他監視器證明原告並不是無故在行駛中任意煞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本件檢舉影像內容,於影像時間00:00:06-00:00:13時,原告向前直行沒多久後,畫面可見當時路口為綠燈,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並驟然於行駛中煞車後暫停,致駕車行駛在後之檢舉人為避免發生碰撞而急煞;

於00:00:13-00:00:21時,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隨即又亮起後方煞車燈,使行駛在後方之檢舉人再次急煞並險些發生碰撞;

於00:00:21-00:00:27時,原告始放開剎車向前行駛,當時車道上車流順暢並無何突發情狀等情,堪認原告將系爭車輛驟然煞停於車道時,系爭路段仍屬綠燈狀態,且車流順暢,客觀上不具須立即煞停之緊急情狀;

又系爭車道通行車輛多,原告於該址無遇突發狀況而驟然煞車易造成檢舉人及後方多數不特定之車輛可能因煞車不及而發生連環追撞意外之風險,核其情節已具備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㈡至原告稱因嚇到緊張誤踩煞車以致車子突然熄火停在路中央等語:惟檢視上開檢舉影像,系爭車輛突煞車又前行,於00:00:07-00:00:13處,第一次煞車並暫停時,見檢舉人接近系爭車輛並停下後又再次前行,又於00:00:18-00:00:21處第二次煞車時,原告見檢舉人接近該車時,突驟然煞車,且畫面可見原告車輛明顯因煞車而有頓挫,而行駛於後之檢舉人車輛見原告驟然煞車後亦隨即急煞,車身明顯晃動,可見檢舉人因原告驟然煞車之行為險反應不及,而觀系爭車輛加、減速自如,是原告煞車又前行的行駛狀態,難認有誤踩煞車以致車輛突熄火停於路中之情形,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被告之裁處應予維持。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⒌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

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事實,除原告上開主張外,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5756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111年12月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1頁)、檢舉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83、89頁)、汽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9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採證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9-74頁、第79-80頁)、檢舉資料(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勘驗筆錄詳參本院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檔名:舉發影片1.avi,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10/10/ 13:06:58(下稱勘驗結果)。

13:06:58: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道路空曠無障礙物。

13:07:01:可見一黑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右側巷口 切入新樹路。

13:07:02: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其未禮讓直 行車而慢速往左側切入道路。

13:07:03:因系爭車輛往左側切入道路,行車紀錄器車 輛減速行駛。

13:07:06: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可見其前方道路上空曠 無障礙物。

13:07:07:系爭車輛踩剎車停止前進,可見其剎車燈亮 起。

13:07:09:系爭車輛停在道路上。

13:07:10:行車紀錄器車輛因前方系爭車輛停止行駛因 而急踩剎車停於道路上。

13:07:13:系爭車輛重新向前行駛。

13:07:15:行車紀錄器車輛向前行駛。

13:07:17: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且空曠無車,系爭車輛 剎車燈亮起再度剎車停止行駛。

13:07:18:行車紀錄器車因系爭車輛停於路口前而急 煞。

13:07:22:系爭車輛再度緩慢向前行駛。

13:07:25:行車紀錄器車輛亦重新行駛。

依勘驗結果之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行車紀錄器車輛右前方變換至新樹路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後,於影像時間13:07:07時,在新樹路前方空曠無車的情況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然剎車停止前進(下稱第一次煞車),致使後方行車紀錄器車輛於行駛中有緊急煞車之情形;

且系爭車輛於重新起駛後,於影像時間13:07:17時,路口號誌為綠燈且前方空曠無車之情況,系爭車輛再度煞車停止行駛於道路上(下稱第二次煞車),致使行車紀錄器車輛再度急煞,綜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無誤。

㈣原告雖以主張內容㈠之理由為辯,惟依勘驗結果,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縱原告認行車記錄器車輛駕駛人有不當行為而權利受有侵害,亦應記下車號報警處理,亦不得於道路駕駛中任意以驟然減速暫停於車道上而影響他車行車動線並增加其他道路用路人之危險,且原告所稱疑似有遭他車輛逼車或他車駕駛有不當行為,而欲向他車駕駛詢問緣由一節,亦不該當前揭所述「突發狀況」之要件。

再參以前開勘驗之結果,原告於第二次煞車後,系爭車輛雖有於道路上停止約數秒之時間,然於影像時間13:07:22時,系爭車輛有再度緩慢向前行駛,亦難認系爭車輛有故障之情,原告所稱實難認可採。

從而,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㈤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參,另參車籍資料,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確為原告(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對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有關汽車駕駛於道路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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