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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02號
原 告 徐家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T823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T82389號裁決(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於112年8月9日送達原告,由原告同居人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算,又原告住所位於新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起訴期間屆滿之末日即112年9月10日為星期日例假日,依法應於112年9月11日屆滿,詎原告遲至112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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