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007,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07號
原 告 楊穹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XF20366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XF20366號為裁決)、112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XF20367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XF20367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民國112年10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XF203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112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XF203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XF203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另改以113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XF203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且註明:「牌照已扣繳,吊扣起始日溯自扣繳當日起算。」

),並於113年3月11日向本院為答辯。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XF20366號、第48-CCXF20367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9月30日20時51分許〈參酌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酒測值列印單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往福樂街方向)行駛時,為後方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發現其行車不穩,旋前駛至福壽街69號前停等紅燈時,警員又見其面有酒容、散發酒味,因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復經以酒精感知器對原告檢測而呈酒精反應,乃予以攔停,經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後,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對原告施以酒測,嗣於同日21時1分(依酒測值列印單所示時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故警員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3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XF20366號、第CCXF20367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0月30日前,並分別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先後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16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XF203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XF203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註明:牌照已扣繳,吊扣起始日溯自扣繳當日起算。

)。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騎車行經新莊區福壽街與幸福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此時後方有一警員騎警用機車停在旁邊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當下回覆並沒有任何交通違規的事實,為何可以任意攔停,警察回覆懷疑原告喝酒,並要求原告做酒測,酒測值0.23mg/L,被扣車,吊扣駕照1年,吊扣牌照2年,罰鍰15,000元。

2、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時,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是易發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之,另外在對人實施攔檢時則須有相當理由及事證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不能無差別攔查,所以原告為此提起行政訴訟,申訴警察人員於當日攔停的合理性、合法性。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內容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函內容,員警於112年9月30日21時5分許,於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往福樂街方向行駛時見原告駕車搖晃,於幸福路岔路口號誌亮紅燈而停等時,趨前在福壽街69號前對原告攔停稽查,經盤查詢問過程中,見原告面有酒容,又散發濃厚酒味,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故對其以酒精感知器實施檢測,經檢測後有酒精反應,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內政部警政署頒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得測試結果為0.23mg/L,顯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舉發,舉發行為並無不當。

2、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000-0000〈攔停時〉.avi」、「000-0000〈檢測過程〉.AVI」、):⑴於影片「000-0000(攔停時).avi」,畫面時間20:57:52-20:57:57,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該段行駛,員警在原告後方行駛。

⑵於影片「000-0000(攔停時).avi」,畫面時間20:57:57-20:58:00,原告遇幸福路岔路口號誌亮起紅燈而停等,員警趨前向原告左側靠近。

⑶於影片「000-0000(攔停時).avi」,畫面時間20:58:00-20:58:24員警向原告詢問:「嘿大哥,請問有喝酒嗎?」,原告表示:「沒有。」

,員警問:「好,那吹一下。

你是有吃檳榔嗎?臉色怎麼這麼紅?」,原告回答:「我沒有違規。」

,員警答:「你騎車搖來搖去的,想說你有喝。」

,原告表示:「沒有啦。」

,員警答:「好,吹一下就好了。」

、「對著頭吹。」

,酒精感知器亮起閃爍紅燈,員警:「好,熄火一下。」



⑷於影片「000-0000(檢測過程).AVI」,畫面時間21:06:08-21:06:25,員警表示:「給你漱口,也確認有15分鐘了,來這邊簽名。」

,原告於酒測確認單上簽名。

⑸於影片「000-0000(檢測過程).AVI」,畫面時間21:06:25-21:06:49,員警向原告表示酒測器已歸零,並給予原告做確認,後拿出全新吹嘴拆封。

⑹於影片「000-0000(檢測過程).AVI」,畫面時間21:06:49-21:07:12,原告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23mg/L,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原告。

⑺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另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機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機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第48-CCXF20367號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3、原告固以「員警在客觀上無正當理由,判斷原告有因酒駕而生危害情況下,就隨機攔停車輛並酒測,員警盤查行為,顯然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為由,主張撤銷處分;

惟查,原告既有騎乘系爭機車搖晃不穩等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攔停系爭機車,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相符;

員警攔停系爭機車後,見原告面有酒容,聞到原告身有酒味,已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騎車之可能性,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亦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原告自有接受酒測義務。

4、末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查證駕駛人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前開規定,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即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至前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狀況,所作綜合評估,員警根據客觀明顯事實,合理推論懷疑將可能發生危害而言。

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即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即該當「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符合實施酒測門檻,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且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不以對「行進中車輛」攔停為前提,倘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於駕駛人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後,始予以攔查(例如員警見駕駛人駕駛車輛違規停車或違規行駛人行道後始上前攔查),嗣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甫完成的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仍得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駕駛人依法即有接受酒測義務,倘經告知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後,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處罰。

可知,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中,倘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例如車輛有蛇行或明顯行跡不穩等情況),自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及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將該車輛攔停及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中,有交通違規行為,亦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之門檻,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將該車輛攔停,雖不得無端逕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惟攔停後若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即已達於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3款規定,自得對駕駛人持續攔停(不允離去)及實施酒測,不能因員警發現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該車輛已非行進中車輛,即認不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故本件,員警見原告行車不穩將系爭機車攔停、見原告面有酒容且身有酒味而對原告實施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有配合酒測義務。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警員攔停原告並對之實施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警員所為攔查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2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54817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酒測值列印單〈案號:511〉影本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1年12月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2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2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7頁〈單數頁〉、第113頁、第115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攔停原告並對之實施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⑶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⑹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未滿○‧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未滿○‧○五」、「法條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法定罰鍰額度:15,000元-120,000元」、「違規車輛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5,000元」、「備註: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一年。

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

2、查原告於112年9月30日20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往福樂街方向)行駛時,為後方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發現其行車不穩,旋前駛至福壽街69號前停等紅燈時,警員又見其面有酒容、散發酒味,因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復經以酒精感知器對原告檢測而呈酒精反應,乃予以攔停,經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後,即以酒測器對原告施以酒測,嗣於同日21時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故警員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3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XF20366號、第CCXF20367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0月30日前,並分別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先後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16日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本件攔停原告並對之實施酒測之緣由,係因警員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行車不穩,旋前駛而停等紅燈時,警員又見原告面有酒容、散發酒味,因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復經以酒精感知器對原告檢測而呈酒精反應,乃予以攔停,並以酒測器對原告施以酒測,業為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54817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明,且有前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足憑而堪認屬實,則警員即係對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警員「無差別攔查」,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一節,當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