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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新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028號行政訴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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