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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3號
原 告 高家康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N2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高家康(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1時3分許,在臺北市萬大路與環河南路三段口,因「十年內已有酒(毒)駕情事,駕車酒精濃度0.25以上(第2次)(濃度0.5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U3N2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2日前。
嗣因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即於112年7月1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N20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112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廈門街郵局。
原告不服,於112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不知所喝之魚湯有米酒,且身體狀況不佳代謝差,才會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乃情有可原;
且原告從事搬家工作,如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照,會斷絕原告工作機會,故原告希望有較寬裕的處分,以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10年11月12日在彰化縣即因酒後駕車,經彰化縣鹿港分局員警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而予以舉發,復於本案上開時、地有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為10年內第2次違規,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原告另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8個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行為應處以吊銷駕駛執照,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仍得裁處之。又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為之,被告對此並無裁量權(即裁量縮減至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23、4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29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11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23003583號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及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具拒測效果確認單、酒測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33-41頁)、舉發機關111年5月16至112年5月15日巡邏勤務規劃表及112年4月12日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49-6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第I3H2092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刑法競合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9-83頁)、原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⒈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於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萬大路之酒測攔檢站時,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11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23003583號函暨舉發機關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及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可查(本院卷第33-41頁)。
又舉發機關為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而有必要,經主管長官即大隊長核定後,在本案萬華區環河南路三段與萬大路設置酒測攔檢站,經攔查員警查看原告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對原告實施酒測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5月16至112年5月15日巡邏勤務規劃表及112年4月12日勤務分配表可查(本院卷第49-64頁),其程序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又原告本案另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判決以原審判決主文漏未諭知累犯,予以撤銷原判決,但事實及量刑部分並無違誤,仍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案已確定等情,有上開2判決在卷可查(北院卷第31-37頁,本院卷第79-83頁)。
⒉又查,原告前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縣144縣道與台17省道路口,因酒後駕車,經彰化縣鹿港分局員警測得原告該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予以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查(本院卷第67頁)。
綜上可知,原告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原處分對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照之處罰過重,進而影響原告工作機會云云。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而本案原告之酒測值已達0.50mg/L,不符合上開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
又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所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能重新考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銷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其裁量業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
又衡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
而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關於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三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
本院審認原告前後兩次均係酒後駕駛小貨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41毫克、0.5毫克,違規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情有可原;
又審酌原處分所造成生計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三年內不得考照期間,原告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與其他方式取代原本之工作模式,且原告於三年不得考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重新考照與駕駛車輛,原處分並無過苛,與比例原則無違。
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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