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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31號
原 告 陳敏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69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八德路與佳安路間之圓環(下稱系爭圓環)欲進入佳安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8月30日檢具採證照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9月11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50769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前,並於112年9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9月21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2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69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龍潭石園二村附近因有路樹擋道而形成圓環,然實為單線道,從八德路進、佳安路出,只有一進一出,地上沒有標線、路上沒有標誌,毋須變換車道或轉彎,就算沒有打方向燈,也不影響其他用路人的安全,未違反立法初衷。經原告實地查訪附近居民及保五總隊,知道附近有一位檢舉魔人,派出所警員也反應經常收到該圓環未打方向燈的舉報,這樣單純小圓環竟被檢舉魔人一再舉發,不只是假正義之名行檢舉之實之擾民行為,更一再浪費人力財力時間金錢等社會資源。另現場標線設計,容易使民眾陷入觸法,顯然設計有瑕疵,是否有檢討改善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3/08/24 17:29:59至17:30:01秒許,系爭車輛向右駛出圓環至銜接路段,其行為自屬右轉彎,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而道交條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車輛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尚不得自行否定法律適用而置道路危險於不顧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另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轉彎)、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使其他用路人可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以免錯判其行向而增加行車安全之風險,並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元,暨記違規點數1點,業斟酌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及所記之違規點數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本院卷第79至81頁)、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93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9頁)、原舉發單(本院卷第7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9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87頁)等在卷可稽。
而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街景照片,可見八德路進入系爭圓環處設有藍底白色逆時鐘方向箭頭之遵行標誌,另系爭圓環亦銜接佳安路,佳安路道路中間劃有雙黃實線以分隔進出系爭圓環之雙向車道,佳安路進入系爭圓環處同設有藍底白色逆時鐘方向箭頭之遵行標誌,而車輛自八德路駛入系爭圓環至佳安路前呈一交岔路口,得繼續依遵行標誌循圓環逆時針行駛至前方圓環旁之建築物,或右轉駛出圓環進入佳安路,本件系爭車輛沿系爭圓環行駛右轉進入佳安路時,並未顯示右邊方向之燈光等情(本院卷第79-81頁、第93頁)。
是車輛自八德路、佳安路均得進入系爭圓環,尚非僅得自八德路進入、佳安路駛出之單一行向情形;
又系爭車輛駛至系爭圓環與佳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既非依遵行標誌未改變方向循圓環逆時針行駛,而係右轉進入佳安路,自屬前開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轉向(轉彎)無訛,為避免後方或並行車輛以為其為直行車,錯判其行向而增加行車安全之風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原告自有使用方向燈告知周遭其他用路人其行向之義務與必要。
惟原告本件右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自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復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96頁),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系爭圓環僅有單一行向,另現場標線設計易使人誤解云云,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暨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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