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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32號
原 告 劉民信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二、據此,原告應具狀補正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不服何機關所為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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