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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40號
原 告 吳秉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3VD400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因「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於112年5月26日開立掌電字第C3VD400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10月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3VD400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駕駛人吳秉杰在家門口被員警攔停手持電話,但當下已解釋是車上的手機架較長誤導,而當時手機是架在架上撥放影音,可能讓員警誤以為是手持手機,我當下已極力解釋與說明,但當下員警只回覆你可以去申訴,有密錄器,我就默默先接受等日後申訴,但萬萬沒想到,前幾次的申訴,主管機關不但不出示相關密錄器內容,還說是正當執法,那當下被誤會如何解釋呢?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舉發機關員警擔服112年5月26日20時至22時巡邏勤務,於違規案址見原告駕駛系爭00-0000號自用小客』於112年5月26日21時46分許,行經違規案址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與光明街口,駕駛人即原告停等紅燈時坐在駕駛座上以手持方式操作手機,非原告所自稱手機放置支架上,綠燈時該車左轉仍在使用,經員警現場攔查原告,因違規屬實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C3VD40099號違規。
⒉復查等紅燈停於車道上,可包括於駕駛人從開始騎乘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仍屬「行駛」道路甚明,再查員警舉發之處罰條例立法意旨:於為避免駕駛人於駕駛車輛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
從而,倘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期間),查看手機之時間,仍屬於「使用行動電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略以,不容於駕駛行為中查看行動電話等動作,而失去注意路況,致不能安全駕駛,原告之舉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
⒊另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於109年4月30日20時22分及110年4月26日18時23分許,亦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汽車駕駛⼈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數據通訊)類案違規,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三重分局員警攔停舉發製單(單號:C00000000、C49C30259),堪認原告屢屢有違犯該項違規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6日21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處,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1項)。
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5項)。」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⑴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⑵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⑶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意見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7、29、57-59、67-69、7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6日21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處,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乃鑑於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故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
被上訴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舉發員警函覆略以:「112年5月26日20-22時執行巡邏勤務時,巡經光明路與國慶街口停等紅燈時發現吳民坐於駕駛座上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並非為吳民所稱至手機架上使用,綠燈時該車左轉仍在使用,警方依法製單告發與事實相符,煩請貴單位依權責處置。」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8月2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622863號函及所附員警答辯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業已陳明原告於停等紅燈及綠燈左轉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是原告是車上的手機架較長誤導云云,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⒋又證人即警員陳瑞鴻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當時路口在停等紅燈,我因為巡邏勤務,經過發現原告正在使用手機,後來轉為綠燈的時候,原告左轉回家,我就上前攔查,我第一時間看到原告使用手機是在停等紅燈時,當時我在原告車子的右邊,在副駕駛座後面一點點,當時車窗沒有開啟,且當時是晚上,我看到原告手機拿在手上,手機螢幕有亮,當時原告是左手拿手機,原告的車子左轉時還在使用手機,原告一邊左轉一邊使用手機,我看到原告手指有滑動的動作,單隻手手持手機。
我原本在原告的右邊,同時左轉時,我就騎到原告的左邊,切到他的駕駛座旁攔查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1頁)。
警員就其親眼目睹原告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過程及原告使用手機之方式,業已明白證述;
衡以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行政懲處之風險,僅單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是上開警員關於原告有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之證述內容,自無不可採信之理。
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且持續至左轉時仍在使用,其於駕駛時自易分神,而影響其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明顯係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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