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05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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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54號
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史翰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20179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與辛亥路3段路口時(往基隆路2段),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

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AN2017923號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同年9月14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嗣車主於同年8月4日申請歸責駕駛人,復經被告通知原告,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9日,迨原告於同年9月5日陳述意見;

俟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N20179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遵從義交指揮,通過基隆路3段與辛亥路3段路口,並無違反交通法規情事;

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依民眾檢舉影像內容、違規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事證,原告車輛由基隆高架下辛亥路閘道南往北方向行駛,由黃燈轉紅燈時,該車輛尚未超越路口停止線,且有一段距離,仍保有相當可煞停距離;

復當時路口義交未有指揮交通行為,應無原告所述遵從指揮通過之情,詎其無視路口紅燈號誌逕行闖越,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規屬實。

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民眾對於違反本條例第53條或第53條之1行為,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

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查原告於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與辛亥路3段路口時(往基隆路2段),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俟經警據予舉發,並經車主申請歸責駕駛人原告等情,有交通違規檢舉專區頁面、舉發通知單、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民眾檢舉影像暨擷圖等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前開影像無訛,足以信實。

且參前開影像勘驗結果,原告本行駛在基隆高架下辛亥路閘道南往北方向,當路口號誌變換成紅燈之際,其車輛尚未伸越停止線,詎原告仍繼續向前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有闖紅燈之行為,違規事證明確;

故被告以本件經民眾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檢舉,又原告為本件違規應歸責駕駛人,復在應到案日期以前提出陳述,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9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要屬有據。

雖本件事發當時有交通指揮人員(義交)在路口,但觀諸前開影像勘驗結果,該名義交站立基隆路北側臥龍環保清潔隊門口,固有部分片段因車輛阻隔無法辨識其舉動,然在原告車輛甫闖紅燈、超越路口停止線之際,該名義交之指揮棒垂落於身側,在無何指揮交通情形,且於前開影像攝錄過程均無指揮交通動作,此據本院勘驗在案,另據員警曾韶羽於職務報告載明該義交當時在清潔隊門口飲用水,並無指揮之動作等語綦詳;

則原告車輛在通過基隆路3段與辛亥路3段路口時,現場縱有交通指揮人員(義交)在場,但其並無指揮交通情事,原告自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所推稱係遵從路口義交指揮通過,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是原告車輛行經基隆路3段與辛亥路3段路口時,路口號誌已變換成紅燈,且該時現場交通指揮人員(義交)並無指揮交通情事,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遵守燈光號誌行駛;

詎原告車輛猶向前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負起本件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9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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