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05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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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55號
原 告 劉煥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B394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B394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9日上午8時3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0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DB3940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9日前(嗣更新為同年11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於112年10月18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及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當時有依規定打方向燈,依據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第二張圖的時間8時34分25秒時亮方向燈,第三張圖的8時34分25秒時該燈號未亮,8時34分26秒時以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因為車輛的機械結構,方向盤回正後,方向燈會自動熄滅。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以及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解釋上所謂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必為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車輛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應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應全程顯示方向燈。

㈡、依據採證影片內容,影片顯示時間2023/6/19 08:34:22至08:34:25時,系爭車輛雖有使用方向燈,但於影片顯示時間8:34:26時,變換車道尚未完成即關閉方向燈,其變換車道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反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且本件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屬有過失,本件裁罰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1、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5款……。

(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2項)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5、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6、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7、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函、採證影像截圖4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4至60頁),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查原處分裁處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主張其當時有打方向燈,且因機械設計問題方向盤回正該方向燈即熄滅,依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範,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時,必須要自開始變換車道時起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使用方向燈,也就是整個變換車道的啟動到完成,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方符合交通規則上之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概念,如於變換之初有使用方向燈,但於變換未完成方向燈即停止使用,或是變換之初未使用,但於變換結束前方才使用,均屬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本件依截圖照片所示,雖於變換車道開始之初系爭車輛有使用方向燈,然於變換之後,尚未完全變換之時,該方向燈即已停止,系爭車輛屬未全程變換方向燈,是該當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

㈣、關於汽車方向盤轉正後自動熄滅部分:1、原告之汽車方向燈確係方向盤轉正後自動熄滅乙節,業據被告所未爭執。

而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一節,查內政部警政署97年5月1日警署交字第0970060300號函表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暸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似不宜將條文作「轉彎前」、「轉彎時」及「轉彎後」之分割解釋。

至於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盤連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交通部於97年5月20日交路字第0970029748號函復表示同意內政部警政署見解;

另查現行汽車方向燈之設計,係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車輛擬往右行駛時,若錯打往左的方向燈,則當轉向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控制裝置就會跳回並自動關閉,以避免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參照)。

由前揭交通部函文可知,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或轉彎,為使後車注意其行車動向,本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其方向燈若為轉正後自動熄滅或變換者,除遇有突發狀況可個別判斷外,若提早熄滅,仍應注意使用方向燈,若後車因此無法判斷行車動向,車輛方向燈熄滅,仍屬於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範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因方向盤連動導致提早熄滅,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駕駛,原告對於車輛性能知之甚詳,則其理應注意其方向盤轉正後其方向燈會熄滅之情形,其既有全程顯示方向燈之義務,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原告既未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過失未遵守行政法上之義務。

且就後車觀點視之,系爭在變換車道完成前方向燈即熄滅,極有可能使後車對於系爭車輛之行向判斷產生問題,產生不可預期之風險,是系爭車輛縱使屬於回正後方向燈自動熄滅,原告仍有注意義務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使後車得以判斷其行向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

原告以其有使用方向燈及機械設計方向燈會自動熄滅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聲明撤銷,其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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