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058,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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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58號
原 告 陳柏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l12年l0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l4593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9月6日18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Il4593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及再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l12年l0月30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Il4593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車輛自崇德街左轉信安街,因系爭車輛前方有2輛廂型車,造成視線死角,當伊發現行人時,有煞車禮讓行人,並距離該行人約4條枕木紋,惟該行人揮手示意讓伊先行,伊才通過該路口,且該行人係於伊通過時,才起步通過斑馬線,認本件舉發有誤,請求撤銷罰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及原舉發單位查復函,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案違規時地(臺北市○○區○○街000號)時,值前方行人穿越道右側正有行人身著白色上衣藍褲撐藍色傘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且影響行人行進,違規事實明確。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影像時間18:32:04,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上欲往前行走,影像時間18:32:05,該行人向左望向來車並暫停,影像時間18:32:05,檢舉人車輛暫停欲讓行人先行,影像時間18:32:08至12,行人於行人穿越道碎步欲前進,檢舉人車輛仍原地不動,惟見案外另三臺小客車駛來遂遭阻礙無法前進,影像時間18:32:12至14,行人見檢舉人久候,便揮左手示意檢舉人車輛、另一機車先行通過,惟其他車輛共4車仍無停讓之意,紛紛由檢舉人左側魚貫通過持續前進,影像時間18:32:14至16,系爭車輛尾隨前方小客車,無視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前行,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繼續前進,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經審酌採證資料,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

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㈣綜上所述,採證影像揭示行人視線望向原告車輛,確認原告已駛離後才放心邁開步伐,顯然是受到原告以及上揭所有魚貫通過行人穿越道均未讓行之車輛所阻;

原告無端指行人突然闖出顯然與影像所示行人動態不符,其無視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路權,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12年10月6日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0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l123061020號函、l12年l1月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l123042031號函、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l12年l0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l123281917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案發時雖為夜晚、下雨,惟系爭路段為夜間燈光照明,視線堪稱清晰。

檢舉人車輛行駛至前方行人穿越道前,發現行人穿越道右方有行人身著白色上衣藍褲撐藍色傘欲通過行人穿越道,檢舉人車輛即停等在斑馬線前方,行人於行人穿越道碎步欲前進,目光看向檢舉人後方之車輛,行人先點頭向檢舉人示意後,即向前跨出2步站在右側數來第一條白色枕木紋上,惟其餘車輛仍持續駛來,致行人遭阻礙無法前進。

待第三台白色自小客車通過時,行人揮左手示意檢舉人機車先行通過後,立即起步向前行欲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此時畫面左方出現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右前輪壓在右側數來第四條白色枕木紋上,並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繼續前進(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嗣行人繼續行進至右側數來第二條白色枕木紋時,畫面左方出現一台自小客車亦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檢舉人車輛待行人走至行人穿越道中央時,才起步通過行人穿越道,畫面結束(18:32:03至18:32:30)。」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5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沒有減速慢行,前行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已佔據行人穿越道上之枕木紋,停等之距離僅離行走中之行人約2格枕木紋寬,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至原告稱其行人有揮手致意,且依動態來看在其通過時行人又踏出一步,才有不足三個枕木云云,惟審酌彼時道路狀況,行人當時並非對系爭車輛揮手示意,且原告前方經過行人穿越道並有前開檢舉人車輛停等,應可清楚察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而原告與行人之距離,則已論述如上。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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