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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61號
原 告 周坦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140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140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4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深澳坑路2-6號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
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案發路段為基隆市與新北市聯絡之重要幹道,車流量大,道路為雙向單一車道,行車寬度為3米,另道路外側分別設有公車站停靠站及機車專用道,另一側道路違停機車停滿近25米長,為易發生交通事故之路段。
又系爭車輛為大型休旅車,行駛一般道路即需特別注意,加上乘載人員多為嬰幼兒及婦女,更要隨時注意前方左右路況以避免緊急煞車。
而原告考取駕照未滿1年,駕駛經驗尚淺,又駕駛大型休旅車且乘客皆為婦孺,被民眾檢舉違規時間、地點適逢下班時段,該路段當時車流量大,原告於駕駛過程中倍感壓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係民眾上傳錄影影片提出檢舉,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在基隆市深澳坑路段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駕駛人駕駛車輛行車時應按一般正常行車速度駕車,如非遇到突發狀況,不可突然煞車或驟然減速,以避免其他用路人因應變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行駛時突然減速致後方車輛需靠右閃避,始能避免發生追撞,違規事證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所稱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而就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違規車種、一年內有二次以上同種違規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53頁、第59至6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係民眾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在基隆市深澳坑路段非遇突發狀況,行駛時突然減速致後方車輛需靠右閃避,始能避免發生追撞,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25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1757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17:29:00,畫面中可見道路前方有一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17:29:01,道路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
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於道路上。
17:29:03至17:29:05秒,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並減速,於17:29:05秒,靜止於道路上。
可見密錄器車輛與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距離縮減。
17:29:06秒,可見系爭車輛前方近距離處凈空,並無任何車輛、障礙物或突發狀況。
紀錄器車輛向右偏移繞過系爭車輛。
17:29:07秒至17:29:11秒,密錄器車輛超越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道路上。
在密錄器車輛於17:29:07秒從右方經過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仍靜止於車道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07至115頁)。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7:29:03至17:29:05秒突然亮起煞車燈減速,其後並持續靜止於車道上,致行駛在其後方車輛向右閃避以免發生追撞,然系爭車輛前方凈空,並未見有其他任何車輛、障礙物,或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有何驟然煞車之必要等情,與前述舉發機關函文所載內容,互核相符。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即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起訴狀主張本件遭檢舉違規時間、地點適逢下班時段,該路段當時車流量大,故於駕駛過程中倍感壓力云云,然該等情事,本不該當得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更何況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見,除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有密錄器車輛外,系爭車輛前方近距離處淨空,並無原告所指車流量大之情形,是其前開主張已難謂可採。
又原告於本院當庭勘驗後先陳稱:剛才在畫面中有看到,因為當時對向車道有行人要通行,所以我才停在路上;
經當庭播放多次影片後即改稱:可能是因為被擋住所以沒有拍到該行人云云(本院卷第105頁)。
然質之原告,何以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後,有行人自其前方通行,原告則先陳稱:因為當時對向車道一直還有車輛通行,所以行人一直都還在對向,沒有走過來云云,後又改稱:我感覺行人好像要過馬路,且當時剛好沒車了,所以我要趕快停下來,我怕行人突然衝過來,但我講的這些內容在勘驗影片中都沒有拍到;
我在該處等了3到5秒,行人後來也沒有從我車輛前方通過云云(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可見原告所述不僅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均不相符,又其所謂因對向車道有行人,而在該對向車道忽而一直有車輛通行、忽而又剛好沒車之情況下,前後所述不僅存在顯然矛盾,而原告逕自駕車於車道中驟然暫停3至5秒,卻根本未見有其所稱欲禮讓之行人自其車前通過,亦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顯不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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