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062,202408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62號
原        告  劉文龍
訴 訟 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張哲豪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627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112年10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627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吊銷及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應屬無效,乃將之刪除,而重新掣開112年11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627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原告,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

然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2年11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627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3日23時19分許,由訴外人黃品欣(下稱訴外人)駕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附近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B262784號及第ZAB2627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原告係經營汽車美容業,因業務需求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使用,並簽訂「借車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載明「使用車輛期間應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等語,且於交付系爭車輛時,亦已確認訴外人具有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足證原告已盡相當之告知義務,並對訴外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函釋意旨認為,租賃業者對承租人於事前簽定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上揭條例條款規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即得舉證免罰。

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已有未合。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㈠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並未明確載明承租人不得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之行為,亦無其他管控借用人駕駛行為之具體作為,難謂已善盡管理責任,尚無法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自承其為汽車美容業,顯非交通部函示所稱汽車租賃業,是原告以汽車租賃公司出租車輛之情況相比,應非可採。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是否已善盡汽車所有人管理監督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舉發機關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0840號函(本院卷【下同】第59至60頁)、員警職務報告(第61至62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63頁)、舉發通知單(第64至65頁)、採證照片(第66至6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第71至76頁)、汽車車籍查詢(第77至7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第79至8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原告系爭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經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72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情形,應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主張是將系爭車輛出租訴外人使用,契約中載明使用車輛期間應遵守國家有關法規等語,且交付系爭車輛時,亦確認訴外人具有駕駛資格,已盡相當之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函釋應可免責等語。

然查,依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1月24日路監交字第1030055476號函釋意旨:「租賃業者對承租人於事前簽定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上揭條例條款規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即得舉證(租賃契約)免罰」等語(本院卷第11頁),足見縱依前開函釋意旨,仍僅肯認汽車租賃業者得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而予免罰,並不包含其他行業或個人,且仍應綜合考量相關業者對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而定,並非一律免罰。

而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係經營汽車美容業,因業務需求,出租系爭車輛予訴外人使用等語(第11頁),且經檢視卷附系爭契約,原告亦係以個人名義與訴外人訂用借車協議,並非租賃業公司,足見縱依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函示意旨,原告亦不得主張適用免責。

況依系爭契約條款記載內容略為:「……四、乙方責任:1、乙方使用借車期間,應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安全行車,因違法違規所造成的民事或法律責任,一律自行承擔,並承擔甲方所造成一切經濟損失…3、乙方不得借用車輛從事一切違法犯罪活動,不得將借用車輛轉借、轉讓、典當、抵押或改裝,不得將該車交給無證人員駕駛,否則所產生的一切經濟損失和法律責任由乙方承擔;

4.在使用該借用車輛期間,發生了交通事故應及時向發生事故所在地警察交通管理部門報案,以及所屬保險公司報案,在24小時內通知甲方協助解決,乙方並要承擔交通管理部門裁定的責任及保險公司賠付後不足部分及其他費用,如保險公司不受理此案則由乙方全部負責,同時承擔該車修理費和修理期間的經濟損失,並承擔與本案相關所產生的費用……」等語,而原告另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亦僅有「兄弟那這樣總共多少?待會可能是我老婆過去。

租車的部分…」、「5天半27500 etc到現場再算…謝謝兄弟要租車還想到我」等語。

足見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及對話記錄內容,雖有就使用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與出租人即原告間權利義務之釐清,以及衍生費用之負擔而為規範,然契約內並無任何明確載明告知承租人不得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之行為,僅能認為係原告對承租人應遵守系爭車輛借用規範與道路交通規則之軟性訴求,非屬原告本於汽車所有人或出租人地位,對於使用人發生交通違規時所課予之不利效果,或已建立任何制度性機制,防止汽車駕駛人使用車輛時違反交通規則,不能真正發生督促駕駛人遵守交通規則之效果,自無法認原告已盡汽車所有人或出租人監督汽車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是原告既將系爭車輛出租,並收取租金對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其任意將所有之系爭車輛,貸借予訴外人使用,且未進行有效之管理,自難認無管理上之過失,其主張並非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查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