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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74號
原 告 黃慧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竹監裁字第50-E89563392號、第50-E89564101號、第50-E89562232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於違規地點前約255.01公尺處,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乃依測速採證照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 )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送達原告日期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三),各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因超速而被罰款,但原告猶記已於到案日期(5月25日)前以信用卡繳款完畢,應已結案,為何再收裁決書?本次違規,原告有收到違規照片,故心服口服願受裁罰,但罰鍰已繳,請被告查明所收款項並予以結案。
2、針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書,係在經過7日後在同一地點,再次因超速被取締,然而此次原告卻沒收到寄送之罰單,亦未收到違規照片,因此對此次違規渾然不知,為何7個月後突然收到裁決書?本案未有違規罰單送達,亦未有違規照片,何以令人心服? 3、針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裁決書,又在同一地點,再次因超速被取締,此次原告也沒收到寄送之罰單,更沒收到違規照片,因此對此次違規也渾然不知,為何7個月後才收到裁決書?本案未有違規罰單送達,亦未有違規照片,何以令人心服? 4、若被告能適時寄發裁決罰單和違規照片,當能令原告心生警惕,再經過同一地點時,能特別留意速限、控制車速,不再重複犯規,請考量被告作業所造成之疏忽,並予原告較輕之罰則,或予以豁免。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位置)為車尾,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3/03/03、時間:08:23:16、主機:19G173、地點:竹北市興隆路與莊敬南路口、速限:50km/h、車速:68km/h、證號:J0GA1100377A等數據資料。
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位置)為車尾,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3/03/10、時間:08:32:27、主機:19G173、地點:竹北市興隆路與莊敬南路口、速限:50km/h、車速:65km/h、證號:J0GA1100377A等數據資料。
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規: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位置)為車尾,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3/03/14、時間:08:30:45、主機:19G173、地點:竹北市興隆路與莊敬南路口、速限:50km/h、車速:66km/h、證號:J0GA1100377A等數據資料。
2、另依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距離原告違規地點示意圖,依其相對位置所示,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距離原告違規地點約255公尺,為固定式測速儀器分別測得時速68、65及66公里/小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
再者,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及「速限50」警告標誌牌面,係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警示牌面現場圖可查。
另本案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1年7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31日,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3、另原告主張已於應到案日前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之罰鍰,請被告明察並予以結案一節,經被告再次於第三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核,截至113年1月26日止,查無該違規之繳納罰鍰紀錄,原告主張並不可採: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⑵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揭違規事實,經本所提出採證照片及送達資料證明如前,並已善盡查核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之罰鍰繳納紀錄(確無繳納紀錄),是原告主張其已繳納罰鍰,即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就其上開所述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於應到案日期前已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罰鍰而結案,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並未於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明細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77頁)、原處分一、二、三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設置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地點之照片影本1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距離原告違規地點示意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3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測速採證照片〈含放大車牌〉影本3幀(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第7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於應到案日期前已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罰鍰而結案,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並未於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 ①第72條第1項本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②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裁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④第85條第3項(裁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⑸行政罰法:①第5條本文: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於違規地點前約255.01公尺處,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乃依測速採證照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 )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送達原告日期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等情,有前揭事證足佐;
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罰鍰,並未經繳納,此有前揭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足憑,是原告空言所稱,自無足採。
⑵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均業於裁決前之112年4月17日10時11分同時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已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趙○宏,此有送達證書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附卷足憑,且原告既自承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之照片,則其獨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主張業已繳納罰鍰,另獨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規部分,主張未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核與常情及事理有違,自無足採。
3、從而,系爭車輛既經駕駛而於速限為時速50公里路段分別以68公里、65公里、66公里之時速行駛,則被告認其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三,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②應到案日期 ③移送被告日期 ④送達原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2年3月3日8時23分 ②竹北市興隆路與莊敬南路口 ①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0日竹縣警交字第E89563392號 ②112年5月25日前 ③112年4月10日 ④112年4月17日 112年10月2日竹監裁字第50-E89563392號(原處分一) 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①112年3月10日8時32分 ②竹北市興隆路與莊敬南路口 ①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0日竹縣警交字第E89564101號 ②112年5月25日前 ③112年4月10日 ④112年4月17日 112年10月2日竹監裁字第50-E89564101號(原處分二) 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①112年3月14日8時30分 ②竹北市興隆路與莊敬南路口 ①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0日竹縣警交字第E89562232號 ②112年5月25日前 ④112年4月10日 ⑤112年4月17日 112年10月2日竹監裁字第50-E89562232號(原處分三) 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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