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系爭機車前揭停車處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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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84號
原 告 鄭景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22989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1時32分許,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長壽街人行地下道口)之地面劃設「黃色網狀線」旁(駕駛人不在場),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民眾報案:「○○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側面○○○-000機車紅線違停」,乃到場處理而發現上情,並拍照採證,因認其有「在黃色網狀線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惟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2年5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22989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6日前,並於112年5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7月6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違規行為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Q22989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係規定網狀線之範圍內禁止停車,但系爭機車沒有在網狀線之範圍內停車,也沒有在紅線之範圍內停車(如照片箭頭所示),真不知哪裡違規停車,怎麼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論處,完全沒有道理,與事實不符,原告無法接受,經向警方申訴無效,只好請法院明查。
2、系爭機車停放地點為樹林區長壽街人行地下道口,在鐵路宿舍牆壁旁的空地上,本人高度猜測該地下道口為鐵路用地,目的為讓行人往前後站的通道,不能行駛任何車輛,怎麼說該處為道路範圍,不能行駛任何車輛,這樣有路權嗎?沒有路權怎麼會說該處為道路範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舉發機關回函內容及員警答辯書,員警於112年5月18日11時擔服備勤勤務,接獲指揮中心轉報稱於新北市樹林區長壽街人行地下道口有違停,到場後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於黃網線旁,且駕駛人不在場,未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是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
又檢視舉發當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及員警答辯書,系爭機車停放處之路面確實繪有黃色網狀線,且該處為道路範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停車與臨時停車行為間為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是以,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劃有黃色網狀線之道路,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屬實,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原告固以系爭機車沒有在網狀線之範圍內停車,也沒有在紅線之範圍內停車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
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
再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據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故按上開交通部函釋可知,劃有黃色網狀線之範圍(該網狀線之左、右側)亦不可臨時停車,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位於上開函釋規範內自屬不得停車,是原告主張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機車前揭停車處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範圍?又系爭機車停車於地面劃設之「黃色網狀線」旁,是否構成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8月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45043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53頁、第59頁)、採證照片影本2幀(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影本1紙、原告拍攝之照片2幀(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機車前揭停車處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範圍;
惟系爭機車停車於地面劃設之「黃色網狀線」旁,並不構成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
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本標線為黃色。
外圍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停放於長壽街人行地下道口之地面劃設黃色網狀線旁(駕駛人不在場)一節,業如前述,而該處應屬街巷且顯係供公眾通行之人行地下道口,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範圍無訛,是原告僅以該處無法通行車輛即謂非屬「道路」範圍,洵無足採;
惟系爭機車既係停車於地面劃設之「黃色網狀線」旁,自非在該標線之範圍內,當不受該「黃色網狀線」之禁制效力所及,則舉發機關就之予以舉發,而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均非適法。
3、至於被告雖援引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主旨:貴府函詢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右側內之違規停車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
(見本院卷第65頁),乃以「劃有黃色網狀線之範圍(該網狀線之左、右側)亦不可臨時停車」為辯;
惟查:⑴該函係針對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右側是否違規而為函釋,核與車輛停放於「黃色網狀線」外,是否違規本屬無涉。
⑵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同規則第169條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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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項則係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其劃設規定如左:…。
本標線為黃色。
『外圍』線寬二○公分…。」
,此與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相較,顯屬有異,亦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禁制效力在於所劃設標線之「路段」(故包括標線之左、右2側),而「黃色網狀線」之禁制效力則僅在於所劃設之「標線範圍內」(故不包括「標線範圍」外之前、後、左、右),是被告漏未審酌「禁止(臨時)停車線」與「黃色網狀線」禁制效力所及之差異,乃認系爭機車停車於「黃色網狀線」旁仍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屬有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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