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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87號
原 告 陳孝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P02879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於民國112年8月11日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一段與杭州南路一段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於112年8月30日填製舉發通知單為舉發。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主張其係將機車熄火以人力將牽行機車右轉,並沒有騎車右轉行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係對於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紅燈禁止通行之交通號誌管制,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施以行政處罰,避免車輛遇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岔路口用路人之安全。
至於車輛於車道上係以何種方法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在所不問。
縱使駕駛人不是以車輛之原動力機械所生動力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而係以人力牽引或車輛熄火滑行之方式為之,仍然違反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而造成前開規定所欲避免之危險發生,自仍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依舉發機關所提連續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5頁),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系爭機車前懸接近但尚未逾越系爭路口停止線,嗣後於系爭路口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時,原告以人力牽引系爭機車之方式,越過該路口停止線後右轉入忠孝東路,再騎上機車繼續駕車前行,根據前開說明,核有系爭違規行為。
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仍為系爭違規行為,核有過失。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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