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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92號
原 告 高瑞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MB504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1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市中正路與花蓮市復興街口,為警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經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MB504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2年9月24日11時42分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遭裁決應處2700元之罰鍰。
闖黃燈過後,號誌突然變紅燈。
並不能認定是闖紅燈,若行駛中遇黃燈緊急煞車,被後面行駛中的車追撞,可不是造成重大事故,所以黃燈的定義是叫行駛中的車輛快速通行,而我的爭議就是如此,煩請法官評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經檢視舉發機關所附路邊監視影像(檔名闖紅燈),影像時間11:41:52時原告車輛行進方向之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
11:41:55原告車輛路邊起步為前輪尚未觸及停止線,此時號誌紅燈已顯示2秒(57-56),11:41:56時,原告車輛前輪壓上停止線,此時號誌紅燈顯示倒數54秒,並繼續通過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標線。
⒉另檢視密錄器影像(檔名2023_0924_114025_001),影像時間11:43:07原告車輛由路邊起步,11:43:09員警方向號誌變換成綠燈,原告車輛前輪尚未觸及停止線。
11:43:10原告車輛前輪壓到停止線,持續前進加速進入路口並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車道之内側車道。
11:43:23員警趨前攔停正在等紅燈之原告車輛。
⒊本案原告駕駛車輛係自路邊起步,並非如一般行進中之車輛,在取得一定速度後,行近交叉路口因號誌之突然變換(通常是駕駛未注意燈號更迭),致不及剎車而闖紅燈。
剛起步之車輛倘注意號誌之變換,當不致無法於停止線前將車輛煞停停等。
原告車輛在起步時該方向號誌即已變換為紅燈,原告自應將輛停等於停止線後,直至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再起駛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
原告主張「闖紅燈後,號誌突然變紅燈,…黃燈變紅燈太快,秒數不足5秒」,顯與檢附影像所呈之事實不符,本案舉發與裁決並無疑義,仍應予以維持。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㈡依上開函釋內容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1.2023_0924_114025_001.MP4(1)(畫面時間11:42:53-43:10)畫面係由某員警之密錄器向前拍攝,畫面中有一直向道路及與該直向道路交岔之橫向道路,橫向道路上有一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靠於畫面左方位置。
畫面時間11:43:09-10 ,可見該直向道路之號誌燈自圓形紅燈轉為綠燈。
(2)(畫面時間11:43:10-21)畫面時間11:43:10-11 ,可見直向道路之號誌為綠燈,橫向道路上之其他汽車皆暫停於停止線後方。
系爭車輛於直向道路轉為綠燈後起步,並超越橫向道路之停止線向前行駛。
其後,員警自直向道路右轉進入橫向道路後,可見前方號誌燈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2.闖紅燈.mkv(1)(畫面時間11:41:52-42:07)畫面中有一自左上至右下之道路,畫面時間11:41:52,可見畫面左上方之號誌轉為圓形紅燈。
畫面時間11:41:55,可見有一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上方,此時其他車輛皆暫停於停止線後方。
畫面時間11:41:56-58 ,可見畫面左上方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向前行駛,其車牌號碼為「000-000 」。
㈣再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0月18日花市警交字第1120033085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73-76、87-91頁)等證據資料,亦可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又觀之前述之採證照片及本院相關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19-124頁)可知,系爭車輛行經本件路口時,確實係在其行駛之道路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並向前行駛進入銜接路段。
原告主張其在黃燈通過後號誌才變紅燈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是以,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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