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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06號
原 告 張楚溱
送達代收人 張瑞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因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下簡稱起訴狀)所示,尚有待原告釐清之處,故原告應就下列事項予以具狀補正:
(一)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係載稱:「原處分業經被告同意並完成轉歸責駕駛人,故原告與罰單之間法律因果關係已消滅,爰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單之罰鍰。」
,故似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8條);
惟於「三、原告理由(2)」欄卻記載:「…。
而今原告(原車主)繳納罰單之行為,導致財產上受有損害,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提出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轉歸責駕駛人且已繳納之10筆違規單罰鍰』。」
,則又似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此核與前揭「訴之聲明」欄之記載,尚非一致,故就此部分,原告自應予以補正(若原告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則法律依據應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且應表明「公法上原因」為何〈例如: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並將請求返還之金額明確記載;
若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則法律依據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但因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之合法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係「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故原告若選擇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則「訴之聲明」即應予以更正〈例如:被告應依原告於○年○月○日之聲請,作成准予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元之行政處分。
〉,且應考量是否符合聲請經被告予以否准,且嗣經訴願程序,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之合法要件。
)。
(二)又原告於起訴狀雖附10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但就字號為「北監宜裁字第43-QQ1348221號」者,經被告表明業已通知退款,是就此部分,請查明是否屬實?若是,則此部分應不計入請求返還之金額。
(三)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固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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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原告起訴狀所附10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除字號為「北監宜裁字第43-QQ1348221號」者之受處分人為原告外,其餘之受處分人均非原告,是原告若對該等受處人非原告部分提起撤銷或確認訴訟,核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則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部分,亦失依據,就此,原告亦應一併斟酌。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則由本院依法逕為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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