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114,2024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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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14號
原 告 張原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ZFC2581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時3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FC258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30日製開彰監四字第64-ZFC2581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採證照片無具體時間日期,無法證明「警52」標誌之設置時間,且系爭路段為國道二隊後龍分隊所管轄,原舉發單位員警之取締行為是否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000-0000號車於l12年9月13日1時37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l08.9公里處,為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TC008079)照相採證行速143公里(測距93.5公尺),超速33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ll0公里),並按採證照片比對車號無誤後,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㈡按科學儀器採證地點是否合法,重點在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否距離前方警示標誌在法定區間範圍內,注意事項縱使明定應由機關主管核定後執行,對其採證結果的證據適格與可信性,並不生直接影響,行政法院判斷儀器採證舉發超速駕駛裁罰處分的合法性,並不以查明該採證地點是否經機關主官核定為必要。

系爭車輛被測違規地點距離前方593.5公尺設有「警52」標誌【l09.4(警52標誌位置)至l08.9(違規地點,即員警測照地點)=500+93.5(測距)=593.5公尺】,足認該車被測違規地點距離前方之警示標誌在法定區間範圍內,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另查執勤員警將巡邏車停於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香山交流道入口匝道之避車彎內,尚屬原舉發單位轄線範圍內)執行測照勤務,合乎原舉發單位l12年9月13日勤務分配表之規定。

㈢本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Ⅱ」、器號為:「TC008079」、檢定合格單一號碼為:「J0GB1200169」之雷射測速儀,業於l12年4月2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並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有效期限至l13年4月30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l12年9月13日),且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故舉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㈣至原告稱本件須調閱舉發機關勤務表等資料云云。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l11年度交字第329號及330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況依員警職務報告及原舉發單位l12年9月13日勤務分配表內容,足認舉發員警確實依照勤務分配表指派執行勤務,堪認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勤務所憑之職務分配表,係經正當行政程序之核定,其對系爭車輛所為之採證與舉發,自屬合法。

㈤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是警察機關之轄區劃分,僅是方便警察任務之行政上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但就偵查犯罪、取締舉發違規等事項,則無因轄區之劃分而受有限制,且依警察勤務條例內容以觀,並未規定警察於轄區外不得執行交通取締或其他任務;

蓋警察於執勤時如發現犯罪事實或交通違規,如受限於轄區範圍,將無法有效打擊犯罪或避免交通危害至明。

是員警於執行勤務中,對於轄區內外發現有違規事件,皆有舉發義務,以達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

此外,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第6條、第l0條第1項亦未規定警察只得對轄區內發生之違規事實稽查舉發始屬合法。

是以,無論本件原告遭舉發之違規地點是否屬原舉發單位轄區,於本件舉發之適法性不生影響,況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被測超速地點約位於國道3號北向l08.807公里處,係屬原舉發單位轄線範圍,故原告主張員警越區執法云云,並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5976號函、112年12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20571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10月19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20269243號電子郵件回覆函、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Google街景圖、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109.4公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本件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且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經檢視採證資料,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43KM/HR,限速110KM/HR,超速33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5976號函所附採證資料及112年12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20571號函所附採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7至84頁)。

而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器號:TC008079,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1200169,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係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檢定合格,衡諸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可參(本院卷第75頁);

且尚無誤拍他車之情事,另查車輛廠牌、型式、顏色均符合,亦有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3頁、第93頁)。

㈣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處,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3公里,超速33公里」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至原告主張該處「警52」告示無具體設置日期云云,經查,該「警52」標誌牌面於111年7月間已呈現在Google街景圖,且設置位置合於道交條例已論述如上,並無原告所指稱有何設置不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國道二隊後龍分隊所管轄,原舉發單位員警之取締行為是否合法云云,惟查,系爭路段位於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仍屬原舉發單位之管轄執勤範圍,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20571號函,在卷可參,況警察機關之轄區劃分,僅是方便警察任務之行政上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但就取締舉發違規等事項,則無因轄區之劃分而受有限制,是以原告該主張,亦不足採。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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