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11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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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19號
113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書暘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211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9 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呂紹彥
到庭關係人:
原告陳書暘 未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未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魏光玄律師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C17538705號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2時56、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經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先後有「併排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三項違規行為,並於當日逕行舉發。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上開三項違規行為,依序以112年10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C175387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112年10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C175387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112年10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C175387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主張同行友人有靠邊停車,但原告並未停車,無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

且系爭路段是綠燈,亦沒有禁止左轉的號誌,當時夜半、天色昏暗,根本看不清警察的手勢及聽不到警察說話的聲音,原告按導航指示於系爭路段迴轉後以正常速度行駛,並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至三。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本院開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系爭路段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書面、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與舉發機關補充提出之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顯示原告與同行友人共三台機車之清楚顯示車牌及機車駕駛衣著等特徵之截圖畫面相互比對(本院卷第187、193、202、206、207頁及證物袋),可以確認原告與同行友人共三台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其三台機車接近員警所設臨檢站之順序,依序為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第一台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穿著上衣背面有「深夜暴徒」四字)、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第二台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駕駛穿著上衣背面有「深夜暴徒」四字)、原告機車(穿著上衣背面無「深夜暴徒」四字)。

系爭第一、二台機車有靠路邊併排臨時停車約15秒,原告機車則只是減速靠近系爭第二台機車,但未停車,隨即先緩慢向左變換車道(此時未打方向燈),而於員警臨檢站前之路口迴轉(迴轉時方打方向燈),隨後系爭第二台機車亦向左跨越車道而迴轉(始終有打方向燈),之後系爭第一台機車也跟著向左跨越車道而迴轉(無打方向燈)。

於原告機車迴轉前(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亦可見員警臨檢站),員警即吹哨、揮動指揮棒表示「麻煩過來」(距離不超過50公尺),原告機車迴轉時與員警之距離更近,員警再次吹哨,出聲要求停車,但原告機車未予理會而迴轉駛離。

三、依上述證據可知,原告沒有併排臨時停車,原處分一誤為裁罰,應予撤銷。

但原告確有向左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其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處分二為裁罰,並無違誤。

另外,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可見員警臨檢站,堪認原告在迴轉前已看見臨檢站,且可以看見員警揮動指揮棒的動作。

且員警二次吹哨,並出聲要求原告過來臨檢站或停車時,與原告之距離非遠。

原告又未能依本院指示提出其當日目的地及按導航行駛之完整路徑等證明(本院卷第99頁),難認原告有關其僅係按導航指示於系爭路段迴轉之陳述為真。

綜上,堪認不論從員警的動作或聲音,原告均可以認知員警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縱使原告聽不清楚員警聲音,根據上開情狀,亦不會改變本院之認定),原告已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卻故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三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四、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部分,為有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二、三部分,則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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