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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2號
原 告 吳俊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99134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1年度交字第928號),嗣經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3日9時1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車頭(前輪超過路邊緣石)朝向路中(即車頭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車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而遭行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駕駛人:許○彬)擦撞,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及詢問後,就此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予以分析研判,因認原告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0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72991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前,並於111年11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991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停放於名源街28巷口,於111年10月13日9時18分遭許○彬所駕駛甲車擦撞而生交通事故,事故後於111年11月10日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而填製C172991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根據111年10月13日9時18分交通事故當日採證照片,確認許○彬所駕駛甲車駛出白線偏離車道行駛,造成交通事故。
3、系爭車輛停放處為新北市三重區興華段1041地號私人土地,地主設置車輛停放位,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且停放車輛沒有超出白線,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案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製作車禍卷宗時,發現因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已超過路緣於道路而致車禍發生,且明顯有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情事,遂於事後對車主逕行舉發(因本案發生當時系爭車輛為熄火停靠於路旁且未見駕駛人)。
2、又檢視本案採證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將系爭車輛與車道順行方向垂直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名源街路旁,且已有部分前車身處於柏油路上(停放於柏油路上範圍已逾車身前車車輪)。
參酌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意旨,於道路中以順行方向停車者,應指「車輛係駕駛座鄰路邊」者始足當之,是原告以上開垂直之方式為停車,自屬於停車不依順行方向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上開理由而為裁處,處分應無違誤。
3、原告固以停放處為私有用地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就此,縱如原告所述該址為私有土地,然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對道路定義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性質究屬公、私有土地在所不問,而系爭車輛之前車身確實已超過路緣停放在該址之瀝青路面上,自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道路安全規則之拘束。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停車處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因而構成原處分所指「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土地,且停放位置未逾越白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2月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81427號函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2份、原處分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28號卷第67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6頁、第81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停車處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因而構成原處分所指「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停車。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職務報告等件影本以觀,系爭車輛斯時係以車頭(前輪超過緣石)朝向路中(即車頭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車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則原告即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系爭車輛停車時,其車頭(前輪至前懸)係位於路邊緣石與車輛停放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間,是該處顯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無疑,此與該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尚屬無涉。
⑵又原告所指之「白線」乃係「車輛停放線」,業如前述,是其既非「邊線」〈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則原告執系爭車輛未超出「白線」乃否認違規,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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