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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124號
原 告 王國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2時23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原告有在系爭地點與新生南路1段103巷33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臨時停車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3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2年12月11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25日為陳述、於112年11月1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住處在系爭地點不遠處,其住處車庫口對面為餐廳,系爭時間正值用餐時間,車庫對向車道路緣已停滿車輛,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處,係在等待住處車庫電動門開啟(需耗時35秒),準備進入車庫;
原告考量直接併排停在車庫口對面路緣等待,恐影響車道上車流,始提前暫停在系爭地點等待之;
其住處車庫既在系爭地點前方不遠處,實無在系爭路口處停車必要。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及連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行經前後期間,靠右停放在系爭地點前的系爭路口處,顯有臨時停車行為,且右側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加重提醒該處屬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車輛自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原告居住地址之車庫出入口對面為黃線,且依採證照片所示,車庫對面仍有相當空間可供原告臨時停車。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緣由,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而言,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
關於臨時停車之認定,應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而言,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語,僅係臨時停車之例示原因,非臨時停車之要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29349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8、79至85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在系爭路口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
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住處在系爭地點不遠處,其住處車庫口對面為餐廳,系爭時間正值用餐時間,車庫對向車道路緣已停滿車輛,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處,係在等待住處車庫電動門開啟(需耗時35秒),準備進入車庫;
原告考量直接併排停在車庫口對面路緣等待,恐影響車道上車流,始提前暫停在系爭地點等待之;
其住處車庫既在系爭地點前方不遠處,實無在系爭路口處「停車」必要等語。
然而,⑴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送達證書、google街景圖等件,固可徵系爭地點與原告住處相距不遠(見本院卷第45至48、53至55、83至85頁),惟駕駛人「臨時停車」在住處附近之原因多端,自不能以系爭車輛所停放地點在原告住處附近,逕認駕駛人係在準備進入車庫、等待電動門開啟,且參前開連續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顯示系爭地點與原告住處仍有相當距離(見本院卷第47至48、79至85頁),是否在遠端開啟電動門的遙控感應範圍,已屬有疑,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於系爭時間已在開啟車庫電動門或嗣後確有進入車庫等事實,尚難認原告在系爭地點停車之原因,係在等待住處車庫電動門開啟,準備進入車庫。
⑵再者,依前開連續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顯示,原告住處車庫口對向車道路緣,沿線劃設黃線,於系爭時間仍餘有相當空間,可供原告暫時停放系爭車輛,等待住處車庫電動門開啟,以利進入車庫(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
⑶從而,難認原告就前開義務之遵守,有何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勢,則其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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