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138,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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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38號
原 告 張耀仁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50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50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7日21時2分許,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下稱系爭路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事故。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8月16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4150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2月3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並於112年11月3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於112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關於原告如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處置部分,即改處原告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按道路交通法令所稱之駕駛行為,除須符合「引擎啟動」及「處於得立即行駛離去之狀態」之要件外,更須由現場執行勤務員警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受處分人主觀上有使車輛移動之意思,且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始足當之,倘現場執行勤務員警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受處分人有駕駛行為,則應當場舉發並禁止其駕駛車輛。

⒉系爭事故中,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系爭路段之停車格內,原告並因天氣炎熱而發動系爭車輛,並於開啟空調後乘坐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位,後因A車與B車發生碰撞,進而擦撞系爭車輛。

⒊自路口監視器畫面觀之,可見於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20:58:16)原告進入系爭車輛後至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20:58:44)系爭事故發生之28秒內,系爭車輛之車輪並無移動、偏移,系爭車輛顯無於原告操作、控制下而移動之情形,且系爭車輛均係停置於停車格中,亦非得隨時加入大眾交通、影響交通秩序之狀態。

⒋系爭事故係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執行勤務,舉發機關員警於到場執行勤務時除未當場舉發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l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外,亦未有當場禁止原告駕駛之行為,更可見其現場判斷原告並無駕車行為,原告卻於l12年8月14日收受舉發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l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顯然反於第一線警員就事實之判定。

⒌揆諸前揭說明,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雖處於引擎發動之狀況,原告亦乘坐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惟系爭車輛均停置於路旁停車格內,原告亦無移動車輪而欲參與大眾交通之駕駛行為,倘僅以系爭車輛引擎處於發動狀態便認原告乘坐於駕駛座之行為為「駕駛行為」,豈不將單純之路邊車內休息,轉變為駕車予以處罰,顯已悖於一般國民對駕車行為之理解、認知,除剝奪原告本得以合法於車內休憩之權利外,更不當擴張「駕駛車輛」之概念,實非可採,原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撤銷。

⒍可看出影片中原告的車輛自始自終都停在停車格內並沒有移動車輪,或是打方向燈等欲參加大眾交通的駕駛行為,見當天原告並沒有駕駛行為,原處分適用法令有違誤,應予撤銷。

原告有發動引擎,因為當天天氣炎熱在等朋友來,所以發動引擎休息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原告於112年7月7日21時2分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前與A車及B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行動電腦輸入駕駛人證號後顯示原告汽車駕照屬吊扣狀態,因違規事實明確,爰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本案為交通事故案件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審核小組初步分析研判,審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依法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l項第5款規定製單舉發通知單。

復按吊扣銷執行單查詢,原告於112年7月7日21時2分當下之汽車駕照確實為「吊扣」狀態,惟原告仍駕駛汽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l項第5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

從當時交通警察大隊的回顧表內影像8時58分16秒原告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從地上的反射可以看出原告有發動引擎起亮頭燈,之後在8時58分44秒事故就發生,可以看出原告有駕駛的行為。

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35856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16327號函(見本院卷第175頁)、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09165號函、大宗函件寄送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1月10日北遞字第1139500128號函、查詢招領郵件、簽收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更正前裁決書、更正後裁決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5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⒉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⒊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駕駛車輛之行為⒈按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操縱汽車加以移動的意思,並在其操作、控制下而移動汽車的行為;

若行為人已啟動引擎而使汽車進一步處於可任意按其意志支配移動之情狀,除非其主觀上並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例如僅為檢查、維修或休息等),否則即足以對交通往來造成影響,此時應認可構成駕駛汽車行為(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苟若行為人僅係致車輛上發動引擎,因其仍有可能僅係基於欲啟動車輛冷氣、檢查或其他非欲移動車輛之目的,尚不足認定行為人即有駕駛車輛之行為。

必以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將車輛移動之意思,而啟動引擎將車輛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態,如有啟動引擎並轉動方向盤、開啟方向燈或其他可資辨識將移動車輛之行為,始能認其有將車輛移動之意思,而可能對往來交通造成影響,方可認定其有駕駛車輛之行為。

⒉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0:58:09時影片開始,天色暗,可看見系爭車輛停放於畫面左上方,並可看見有原告開啟後車廂拿東西,原告於畫面時間20:58:14時開啟車門鎖(系爭車輛左前方車燈有閃爍黃光一下) ,隨後原告於畫面時間20:58:17時開啟駕駛座車門,並坐上駕駛座(同時可看見左前方車燈閃爍白光),原告坐上駕駛座後可看見左前方車燈持續亮白光,此時系爭車輛尚未移動(左側輪胎皆是正的)。

畫面時間20:58:43時系爭車輛後方有1台機車往後退出來,隨後因碰撞撞擊系爭車輛左後側。

原告於畫面時間20:58:51時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並下車查看,又於畫面時間20:59:02時再次開啟駕駛座車門拿東西。

機車倒地後,系爭車輛、B車及A車皆停留在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67頁)。

其中卷附勘驗筆錄將A車與系爭車輛及B車碰撞順序誤載(事故順序詳後述),然此無礙於本案系爭車輛未曾移動之事實認定,並此敘明。

⒊故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雖坐入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並有啟動系爭車輛引擎,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然系爭車輛始終未曾移動,其係因A車與B車發生事故遭受波及而受撞擊,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2頁)。

而自上開勘驗結果與擷圖畫面可知系爭車輛車輪未曾移動,亦僅有因發動而啟動前方大燈,並無顯示方向燈,故原告並無任何轉動方向盤、開啟方向燈或其他可資辨識將移動車輛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其並無駕駛車輛之意思,尚非無據。

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移動車輛意思之證明,自無法排除原告確實雖至系爭車輛上啟動引擎,但僅係為啟動冷氣或取物而並無意移動車輛之可能。

⒋又本院命被告陳報有無證據可以證明系爭車輛停放至上開位置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據被告陳報舉發機關113年3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16327號函(見本院卷第175頁),陳報稱並無其他影像資料等語。

故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有任何移動車輛或有移動車輛之意思而啟動引擎之駕駛行為,自無從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駕駛車輛之行為,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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