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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49號
原 告 蔡承彣
田智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TA2614157號、第22-TA26141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蔡承彣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7時12分,駕駛原告田智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臺東縣關山鎮臺9縣321.17K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1公里,超速4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16日填製東警交字第TA2614157號、第TA26141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2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2年11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TA26141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蔡承彣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TA26141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田智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蔡承彣長期患有嚴重鼻竇炎,於112年5月因病造成頭痛劇烈而無法從事生活與工作事務,並在6月30日進行開刀,術後亦持續回診。
而7月16日行經違規地點時,原告蔡承彣突然鼻孔大失血,鼻血量很多,當下仍在開車只能緊急由原告田智娟緊急遞衛生紙按壓,在此種緊急狀態下原告蔡承彣有點慌張,只想保護好老婆小孩的安全,盡速找個安全地方停車自行搶救。
又雷達測速照相雖為合格,惟仍有良率不佳及誤差值之問題,高速公路與一般路段照相設備上尚有10公里容許誤差值,且影響測速設備精準度除本身誤差值外,仍有許多影響外部影響參數,如當時氣候溫度、光照影響、拍攝角度等,而當日下午行經系爭路段為雨後氣候環境,其誤差值一定會比天氣晴更高。
且本次違規僅超過40公里,卻被裁處高額罰款,更要吊扣牌照半年無法駕駛,與以往超過限速限80公里以上涉及危險駕駛始吊扣牌照不同,臺東道路速限高低混亂,只要遇到緊急情勢即易不慎超速,而超速就強制扣牌,不合乎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原告對違規事實並無爭執,案址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並皆設有速限標誌及標線等交通設施,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辨識。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按道交條例各條所列各款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之輕重程度,設有不同之罰緩之裁罰區間,所定罰鍰之裁罰,亦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之授權,為妥適裁量後所為之合理處遇,且有利於交通安全秩序維護之立法目的,並無逾越授權範圍或有明顯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得為執法被告之所用。
此外,雷達測速儀器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上開設置規則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必要規範,並無逾越母法授權或與母法規範牴觸之情形,自得予以援用。
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且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前者除就駕駛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
後者則依違規行為樣態所造成之交通秩序危害程度,以區別記點之多寡,均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原處分A(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B(本院卷第87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5頁)、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4頁)各1份以及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蔡承彣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1.原告蔡承彣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此有111年9月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本院卷第73頁),並有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71頁)、警52告示牌及速限標誌照片2張(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蔡承彣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
2.至原告蔡承彣主張雷達測速儀器有誤差值云云。
然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故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查本件測速之雷達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前已認定,故此儀器所測定之測定值具有公信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況原告蔡承彣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且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是以,原告蔡承彣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3.至原告蔡承彣另主張當時係因大量流鼻血,為盡速找地方止血才超速云云。
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準此,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
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卷內並無事證足佐原告蔡承彣超速時正大量流鼻血,故有無緊急危難之情狀,已屬有疑。
又縱使其流鼻血之情屬實,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71頁),原告蔡承彣行駛之系爭路段,路面繪製有白色邊線,其自得立即臨時停車在邊線外止血,其以超速40公里以上之方式行駛,不僅無助於緩解流鼻血,反而因高速行駛而提升發生事故之風險,手段與目的間不具關連性與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合於緊急避難之要件。
是原告蔡承彣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洵非可採。
4.原告2人均有過失: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準此,交通違規事件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處罰之要件。
⑵原告蔡承彣部分:查原告蔡承彣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有遵守之義務,復依卷附之警52告示牌及速限標誌照片2張(本院卷第105頁)、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71頁),可見速限告示牌係立於臺9線321.37公里處北向車道旁,即原告蔡承彣違規之系爭路段前約200公尺處,四周並無物體遮擋,又其違規時為白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速限標誌而超速41公里行駛,顯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處罰。
⑶原告田智娟部分: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
又此為推定過失之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田智娟所有,此有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而原告田智娟並未提出證明其已盡力預防原告蔡承彣超速駕駛之證據資料,難認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田智娟具有過失。
5.綜上所述,原告2人行為分別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依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
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
從而,原處分A、B分別裁處原告2人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原告2人主張裁處不合乎比例原則云云,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A、B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A、B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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