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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152號
原 告 邱創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TD207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TD207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2月18日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與員山路294巷之行人穿越道轉彎時,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積穗派出所員警見狀當場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號誌綠燈時直行後左轉彎,當系爭車輛前輪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對向行人號誌燈才轉變為紅燈,且當時行人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是站立在行人紅磚道上,原告依號誌正常行駛並無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影像時間08:29:25~08:29:41,可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於紅燈轉換為綠燈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路口並進入員山路294巷時,其轉彎時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在行走,然原告未有減速或暫停車輛之動作,逕自左轉彎,而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間距離顯不足3公尺,員警目睹上情隨即趨前攔停原告,核其行為確有「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自屬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舉發員警依法攔停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有無「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1.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2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61758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申訴理由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1頁)、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
是以,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
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3.觀諸被告所提出前述之截圖照片、申訴理由查詢表及行向示意圖,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左轉彎之前,當時已有1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第2個白枕木紋上,惟原告未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左轉彎,是原告所為已符合上開取締標準,舉發員警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左轉彎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左轉彎當時行人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是站立在行人紅磚道上,其無違規行為等語,核與上開截圖照片及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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