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15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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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57號
原      告  把明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時26分許,因將訴外人楊佩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下稱系爭處所),而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0月1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當時人車稀少,我於車上停等車位,得以隨時移動車輛,並無影響交通情事,前方有一紅色轎車正欲駛離停車格,足以證明我確為停等車位無誤。

且該整條路段均畫滿汽、機車停車格、車道出入口與紅線標示,尚無可供臨時停等車位之處所,被告稱只要於該處稍作停留,以待車格車離去,即構成併排臨時停車,罰鍰300元至600元,超過3分鐘即屬併排停車,罰鍰2,400元,有執法過當之虞。

再者,檢舉人以二個不同時段之間斷攝錄方式進行採證,時間已相隔7分鐘,未能提供攝得我於車臨時停車之完整影像,故該影片採證不全,具舉證瑕疵,應不具效力,被告以此推定我有併排停車超過3分鐘以上之違規行為,有違證據法則。

㈡又被告忽略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就停車與臨時停車之法規定義不同,逕自擴大條例解釋:「臨時停車超過3分鐘,已達停車狀態」,顯然錯誤。

而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發生時,應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進行裁處,而非依據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之併排停車規定為裁罰,此屬被告不當引用法規。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觀諸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確有汽車停放,原告違規併排停車已影響他車,尚無原告所述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

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與採證影像交互比對系爭車輛確係停車狀態,並無移動或變換位置之情事,故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法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責任條件或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然被告於本件業已提供完整舉發證據,而原告僅主觀陳述並無相關證據支撐其論述。

綜上所述,原告停放位置之態樣係屬併排停車,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之裁處應無違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各1份以及採證照片5張(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車輛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尚難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係規範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之行為,而區辨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所定「停車」與「臨時停車」要件,係以車輛有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斷。

而車輛保持立即行駛狀態與否,應視現場各具體事實情況,如駕駛人有無在車上、駕駛人下車原因、下車後移動之處所是否緊靠車輛或保持相當近之距離、駕駛有無在附近作隨時啟動車輛之準備以綜合判斷,不單憑車輛是否發動、靜止是否超過3分鐘為唯一認定要素,方符立法本旨。

準此,倘駕駛人有將車輛併排停放之事實,然仍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即不符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要件,而須另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或其他規範檢視其行為合法性。

2.查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⑴(影片時間:2023年6月15日11:19:55至11:19:59)當日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該路段為雙向二車道,道路最外側劃設有一排汽車停車格,皆有汽車停放,從遠處即見系爭車輛停於外側車道上(11:19:55)。

當檢舉人駛近時,可見系爭車輛之後車燈並未亮起。

而其右側之停車格內則停有一黑色小客車(下稱A車),並見系爭車輛位置與A 車之左後輪切齊,兩車呈現平行併排之狀態(11:19:58至11:19:59,見附件圖片2 至3)。

⑵(影片時間:2023年6月15日11:26:21至11:26:24)檢舉人車輛又駛回相同之路段,系爭車輛仍以平行併排方式停放於A 車之左側,其後車燈仍為未亮起之狀態(11:26:21至11:26:23)。

嗣檢舉人車輛欲從系爭車輛旁駛過,即見一台紅色小客車正從停車格內駛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將手置於方向盤上(11:26:24)。

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及畫面截圖6張(本院卷第119至123頁)附卷可稽。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固與A車呈併排停放之情形,惟原告當時係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且雙手放在方向盤上,顯然處於得立即發動車輛行駛之狀態。

復依系爭車輛停在紅色小客車之左後方,而紅色小客車嗣駛離停車格之情形,足認原告當時確係在等待停車格內之車輛駛離後,隨即移動系爭車輛停入該車格,而非在道路上停車。

再參以上開檢舉影片並非連續,兩段影片約間隔6分鐘之期間,是自無從證明此期間內,系爭車輛是否仍持續停止在該處超過3分鐘。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車輛處於「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道交條例所定停車要件,難認原告有同法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第56條第2項為原處分之裁處依據,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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