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應維持原舉發通知單之罰則或撤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以其已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三,均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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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63號
原 告 張宮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86396號、第51-E32U86397號、第51-E32U86399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送達原告日期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三),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6,000元(註明:罰鍰已繳納),且各記違規點數3點,並均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註明:罰鍰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如附編號1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2項為「罰鍰1,200元」,申訴後依相同之處罰條例但罰責變更為「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裁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法不合,請回復為「罰鍰1,200元」之處分。
2、如附表編2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為「罰鍰1,200元」,申訴後依相同之處罰條例但罰責變更為「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此裁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法不合請回復為「罰鍰1,200元」之處分。
3、如附表編3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2項為「罰鍰1,200元」,此為檢舉影片第2個路口,此路口無紅綠燈,於影片16秒處,原告亦有先禮讓眼前橫向斑馬線之行人後才進行右轉,但於影片18秒處有一行人於過完橫向斑馬線後立刻轉向90度改走直向斑馬線而導致看似違規,此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歸咎於原告,若知行人會立刻轉走直向斑馬線則原告必然會改從其身後通過。
若將此情況視為違規那是否行人過完班馬線後立刻轉身180度往回走亦會造成原本禮讓後欲從其後方行駛之車輛變成違規!即便將此處認定為違規,然申訴後依相同之處罰條例但處分變更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裁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法不合,請撤銷此單之處分或回復「罰鍰1,200元」之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應維持原舉發通知單之罰則或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9月26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32577號函復:…三、經查本案為駕駛人分別於旨揭違規單所載時、地,駕駛000-000號重機車:(一)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本分局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2條與第44條第2項予以舉發在案。
四、本案復經檢視比對竹市警交字第E32U86396、E32U86397、E32U86399號等3件舉證影片,其違規態樣、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分屬各別之違規行為,本分局依違規事實分別製 單舉發並無違誤…等。
2、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檢舉影像,影像時間2023/07/19 19:52:44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建功路內側車道上,其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有2名行人通行中;
影像時間2023/07/19 19:52:44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見原告減速煞車,亦未暫停讓行人通過,影像顯示系爭機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明顯不足約3公尺(約3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
影像時間2023/07/19 19:52:48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向右偏移變換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期間均未見系爭機車顯示右邊方向燈;
影像時間2023/07/19 19:52:53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建功路與建功一路交岔口,前方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因有行人正在通行,原告前方之車輛均於停止線前停等;
影像時間2023/07/19 19:52:58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該停止線前停等,待前方行人通行後,欲右轉建功一路(未使用右邊方向燈),而原本通行於建功路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過路口後,繼續行走於建功一路上之行人穿越道,該行人轉身(往左)欲通行該行人穿越道,被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阻擋去路並原地停頓閃避,影像顯示系爭機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明顯不足約3公尺(約3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影像結束。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信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俗稱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係要求汽車駕駛人禮讓行人。
經檢視上開影像,本案行人穿越道上均已有行人通過,原告行近斑馬線時未暫停讓行人通過,與右側之行人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足致行人產生遲疑畏懼,不能信賴該標線之效力,原告所為顯然悖於行人穿越道劃設所代表之規制意義,違規事實灼然可見。
4、關於原告主張「原E32U86396號舉發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2項『罰鍰1,200元』,申訴後依相同之處罰條例但罰責變更為『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節;
經查第E32U86396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為「未禮讓行人」,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並非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對此裁罰條款及違規事實應有誤解。
5、關於原告主張「原E32U86397號舉發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罰鍰1,200元』,申訴後依相同之處罰條例但罰責變更為『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一節;
經查第E32U86397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除依上開條例處以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而警方製單舉發時,不必然會將違規點數載明於舉發通知單上,然依上開規定,本件裁罰均於法有據,原告對此裁罰內容應有誤解。
6、關於原告主張「原E32U86399號舉發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2項『罰鍰1,200元』…申訴後依相同之處罰條例但處分變更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節,按檢舉影像內容,原告起初雖有於停止線前等候建功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惟該名行人通過後係位於建功一路行人穿越道上,然該名行人未繼續向前直行至右前方之人行道,而是欲往左行,爰轉身繼續行走於建功一路行人穿越道,原告疏於等候及注意該行人之行向即行右轉(此時該名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上),致該行人向左轉身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停頓並閃避原告車輛,爰本件「未禮讓行人」之行為屬實。
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係針對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以法律擬制成一行為而處罰1次,故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如同時符合「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兩個條件,依法僅得舉發1次,經查本案「未禮讓行人」之2行為雖相隔「未逾6分鐘」,惟其未禮讓行人之行為,係分別於新竹市○區○○路00號前及新竹市東區建功路與建功一路口發生,2次違規行為除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路口(段),縱使適用新修正之上開規定,亦不符合「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條件,又本件經查明為原告1年內第2次之「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7、綜上所陳,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以其已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係該行人通過後立刻轉向90度改走直向行人穿越道,並非其所能預見,且原處分一、二、三「處罰主文」欄所載之處罰內容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期限內自動繳納1,200元」不同而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指摘原處分一、二、三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送達證書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73頁、第79頁、第85頁)、原處分一、二、三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申訴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9頁)、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26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32577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1幀(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81頁、第82頁)、檢舉明細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機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12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以其已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係該行人通過後立刻轉向90度改走直向行人穿越道,並非其所能預見,且原處分一、二、三「處罰主文」欄所載之處罰內容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期限內自動繳納1,200元」不同而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指摘原處分一、二、三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第3項、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⑤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⑥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⑦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⑧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就機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就機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第87頁、第88頁)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7/19(下同)19:52:57,系爭機車行近橫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讓行走於橫向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
②於19:52:59,系爭機車甫駛入橫向行人穿越道時,而該行人已由橫向行人穿越道步入甚為接近之直向行人穿越道之第1道與第2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間隔處。
③於19:53:01,該行人前行而後腳位於直向行人穿越道之第2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上,前腳則位於第2道與第3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間隔處,而系爭機車則右轉而駛入該直向行人穿越道之第2道及第3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上。
④於19:53:02,該行人前後腳均位於直向行人穿越道之第3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上,而系爭機車則由直向行人穿越道之第4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上通過該行人之前方。」
;
復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之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間隔為40至80公分,則依據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則此一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亦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無訛。
至於原告就此部分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橫向與直向行人穿越道既甚為接近,且於系爭機車甫駛入橫向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即已由橫向行人穿越道步入直向行人穿越道,則該行人當有高度可能係欲由直向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此與原告所稱行人突然轉身回走者,顯屬有異),是原告自應觀察該行人之動態而為行止,詎原告捨此不為,竟逕為駛入直向行人穿越道,並在與該行人相距約1個相鄰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間隔(未逾80公分),自該行人之前方行駛而過,是其所稱不能預見該行人之動態,實無足採。
3、從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予以裁處該等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另以原處分一、二、三「處罰主文」欄所載之處罰內容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期限內自動繳納1,200元」不同而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惟查: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之處罰內容,僅係供參考,實際之處罰內容(包括罰鍰金額及處分之種類)仍應以「裁決」為準。
⑵原處分一、二、三「處罰主文」欄所載之處罰內容,固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期限內自動繳納1,200元」不同,但依上開說明,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之處罰內容,並無拘束、限制原處分一、二 、三所為裁決內容之效力,是原告執之而指稱原處分一、二、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顯屬誤會而乏所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三,均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填製日期、案號 ②舉發方式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⑤送達原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2年7月19日19時52分 ②新竹市○區○○路00號前 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①新竹市警察局112年9月5日竹市警交字第E32U86396號 ②依民眾於112年7月23日提出之檢舉而為舉發 ③112年10月20日前 ④112年9月5日 ⑤112年9月11日 112年10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86396號 (原處分一) 1,200元(註明:罰鍰已繳納),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①112年7月19日19時52分 ②新竹市○區○○路00號前 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①新竹市警察局112年9月5日竹市警交字第E32U86397號 ②依民眾於112年7月23日提出之檢舉而為舉發 ③112年10月20日前 ④112年9月5日 ⑤112年9月11日 112年10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86397號 (原處分二) 1,200元(註明:罰鍰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①112年7月19日19時53分 ②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與建功路交岔口) 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①新竹市警察局112年9月5日竹市警交字第E32U86399號 ②依民眾於112年7月23日提出之檢舉而為舉發 ③112年10月20日前 ④112年9月5日 ⑤112年9月11日 112年10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86399號 (原處分三) 6,000元(註明:罰鍰已繳納),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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