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64號
原 告 吳建昇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送達代收人 楊宜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U70247704、58-U70247705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112年10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U70247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吊銷及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應屬無效,乃將之刪除,而重新掣開113年1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U70247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原告,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
然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3 年1 月3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U70247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8日22時48分許,行經第二航廈航西三路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行為,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航警交字第U70247704號及第U702477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U70247704號、第58-U70247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本件事故發生前,另一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B車)有危險駕駛行為,原告為錄影進行檢舉,故駕駛系爭車輛跟隨於B車後。
兩車於航站南路與第二航廈入境西四路口併齊停滯路口爭執,經原告表明欲前往警察局舉發,B車隨即離去,原告即跟隨於B車後行駛蒐證,過程中因B車再度驟然煞車致兩車發生碰撞。
㈡系爭車輛原於分隔護欄右側車道往第二航廈方向行駛,並欲由雙白線後切至左側車道行駛,詎料,B車緊鄰系爭車輛左後方,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原告讓道、切換車道未果,呈現系爭車輛在前、B車在後之併齊狀態。
其後,系爭車輛跟隨B車,然B車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連續任意驟然煞車數次,甚至完全暫停於道路中,B車駕駛還下車對原告叫囂。
原告並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多次以偏行及緊追後方之方式迫近他車導致碰撞,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事屬明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甚明。
㈡原告辯稱係為蒐證B車違規情狀,然原告之行為亦也造其他用路人肇事風險,核屬構成『任意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原處分依法洵屬有據。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是否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等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18日航警行字第1130002484號函(本院卷【下同】第71至72頁)、舉發機關申訴回覆單(第73至74頁;
第119至124頁)、舉發通知單(第75至76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77至78頁)、採證照片(第89至114頁;
第127至140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15日航警行字第1120034102號函(第117至118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第141至146頁)、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第147至150頁)、原告申訴內容(第151至15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原告於舉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緊跟著B車行駛,並以貼近B車之方式行駛進第二航廈航西三路,其後兩車並有發生碰撞之情形,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係因訴外人B車,先有危險駕駛行為,原告為錄影蒐證檢舉,方會跟隨於B車後,並無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主觀故意或客觀行為等語。
然經經會同兩造當庭檢視卷附採證影像光碟,內容略以:「被告提供檔案,檔案名稱「1、航站南路南機坪工地前(B0254) 」,攝影鏡頭自監視器拍攝:畫面顯示時間2023/06/18(下同)22:46:22-22:46:30,兩車沿航站南路於同車道緊跟往航廈方向快速行駛(後:系爭車輛000-0000計程車;
前:檢舉人車輛000-0000黑色小客車)。
檔案名稱「000-0000行車錄影」,攝影鏡頭自原告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顯示時間22:46:30-22:46:32,從22:46:16秒開始,可見到檢舉人車輛多次變換車道踩煞車,一直到30秒時轉入另一個車道,有未依行駛方向打方向燈(車輛打右邊方向燈卻行駛往左邊)之情形。
於航站南路分流處,檢舉人車輛(前)行駛畫面左側車道,系爭車輛(後)行駛畫面右側車道,兩車續往第二航廈行駛。
22:46:42秒開始,系爭車輛在轉往二航路徑車道緩慢行駛並有暫停之情形,一直到47分14秒才開始往左進入第二航廈車道,車輛左方畫面出現檢舉人車輛。
從46分51秒至47分07秒,原告出聲「來呀警察局講阿(原告),確定要這樣玩嗎?(檢舉人)來呀警察局講……前面警察局走阿上去、上去,(三字經)你跟蹤多久?你跟蹤多久?我全都錄喔。」
檔案名稱「4、航站南路匯入處至西四路口(B0250)」,攝影鏡頭自監視器拍攝:畫面顯示時間22:46:40-22:46:50,系爭車輛自雙白線起向左逼近檢舉人車輛,兩車於航站南路西四路口併齊滯停路口。
22:46:40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下方行駛於分向道右側,檢舉人車輛尚未出現。
22:46:42原告車輛行駛到分向道結束以左側車道出現雙白線路段,檢舉人車輛剛出現在分向道左側車道與原告車輛相距3個車身距離。
22:46:42-46原告車輛開始向左跨越雙白線,車速放緩,等待檢舉人車輛並使檢舉人車輛稍微向左行駛。
22:46:46-50兩輛車以並行方式交會在前方左轉路口理論。
一直到22:47:16檢舉人車輛先向左行駛,系爭車輛跟隨向左行駛。
檔案名稱「6、航站南路與西四路口(兩車併齊滯停路口)(B0020)」:22:46:54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持續往前行駛,行駛在分向道的右側,檢舉人車輛在左側。
22:47:05檢舉人車輛右前輪已經壓到左轉分向線虛線欲向前行。
一直到22:47:15系爭車輛多次向左行駛,使行駛左方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暫停與其理論之後,再轉向左向車道行駛。
檔案名稱「19、西三路21號柱視角(B0402)」,攝影鏡頭自監視器拍攝:畫面顯示時間22:48:41-22:49:14,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自四號停車場平面出口旁迴轉道左轉第二航廈入境西三路21號柱前,檢舉人車輛於畫面時間22:48:45許突然煞停,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追撞檢舉人車輛。
不久後原告及檢舉人下車進行理論。
22:48:42檢舉人車輛出現在畫面左測原告車輛跟隨其後距離不到半個車身。
22:48:44-45檢舉人車輛突然在路中停止,原告車輛因跟隨距離過短原告半個車身煞車不及追撞檢舉人車輛後方。」
,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參(第207至214頁),核與舉發機關112年9月15日航警行字第1120034102號函(第117至118頁)113年1月18日航警行字第1130002484號函(第71至72頁)說明二之內容大致相符。
足見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進入第二航廈前之車道上、於航站南路西四路口等處,以迫近B車之駕駛方式,迫使B車必須配合系爭車輛減速、暫停、改道之情形,且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況原告既非執法員警,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更不得託辭蒐證檢舉,主張免罰,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駕車跟隨B車蒐證過程中,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B車驟然煞車致發生追撞,並非「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致肇事等語。
惟查,依前開勘驗光碟內容顯示,系爭車輛於往二航廈方向分向道右側,自雙白線起向左逼近檢舉人車輛,兩車於航站南路西四路口併齊滯停路口發生爭執,隨後於22:47:16秒時,B車自四號停車場平面出口旁迴轉道左轉行駛,系爭車輛隨即自後方跟隨,於22:48:45秒時,至第二航廈入境西三路21號柱前,因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過於貼近B車,致B車突然煞車時,不及閃避而追撞肇事,甫距2車發生爭執時間僅約1分多鐘,原告車輛為避免再次衝突,本應更與B車保持車距,謹慎行車才是,然原告車輛仍繼續以貼近B車方式行駛,致因B車亦緊急剎車時,2車發生追撞事故,顯見肇事事故發生,雖B車有緊急剎車情形,亦因原告系爭車輛於兩車爭執後,仍持續過於迫近B車欲迫使讓道方式行駛所致,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難認相符,礙難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查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