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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66號
原 告 界吉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萬居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停放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系爭車輛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車輛暫停至臺北市○○街00號前紅線內新建大樓退縮空地上遭檢舉違規,收到罰單後原告認為與事實不符,並有疑點:①此處並沒有設立騎樓及人行道禁止停車告示牌。
②員警拍攝照片告示牌上顯示本退縮人行步道空間提供公眾使用,並非禁止停車,且此告示牌是設立於興城街65號前上並非設立歸綏街上造成誤解,且此告示牌是建商設立,並非政府交通局設立的。
③該車停車處為新建大樓退縮空地,沒有設立騎樓及人行道禁止停車告示牌,讓人誤認可以停車。
④交通局未設立禁止停車告示牌,難道警察就可憑民間建商所設立之告示牌當依據開單嗎?⑤別處新建大樓退縮空地上都有設立騎樓及人行道禁止停車告示牌,此案件並沒有設立騎樓及人行道禁止停車告示牌。
⑥如果只要是人行道,不管有無設立騎樓及人行道禁止停車告示牌都不准停車,為何舉發機關前面人行道警察都違法停車而不會受罰,難道是只准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嗎?⑦臺北市境內騎樓沒有設立騎樓及人行道禁止停車告示牌就可以停車不被受罰?⑧暫時違停並非併排停車或尖峰時段、或停在公車站牌處嚴重影響交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原告誤載為第5項):「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交通稽查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為適當,但警方未審視評估情節輕重即開單有失比例原則。
⒉原告停車處為私人退縮空地並非道路用地。
退縮人行步道標示牌是指提供公眾使用,並非禁止停車標示,怎能認定案址係專供行人通行使用,且標示牌是建商設立,並非政府交通局設立的。
被告提供證物4,退縮人行步道標示牌照片設立地點為歸綏街79巷口與興城街65號前,並非原告停車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用詞,定義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本案退縮人行步道標示牌是指提供公眾使用並非專供行人通行,且原告停車處為私人退縮空地並非道路用地,條文裡騎樓、走廊兩處若沒有設立騎樓及人行道禁止停車告示牌,警察是無權開立罰單。
暫時違停並非併排停車或尖峰時段、或停在公車站牌處嚴重影響交通。
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前,因在人行道停車遭民眾檢舉,員警到場查證屬實,遂拍照據以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陳指案址未設立告示牌等情,經查案址大樓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112使字第0010號),車輛停放地點是都市計畫商業區之騎樓用地退縮無遮簷人行道,屬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入口處亦設立退縮人行步道標示牌,可認定案址係專供行人通行使用,即屬於「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涵蓋之範疇,本案違規屬實。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相片與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8頁、第107頁至第113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1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23032944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3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⒋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⒍上開道安規則及處理細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㈢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是本件停車處所均有路側緣石區別道路與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且鋪設有磚面人行道,此有舉發照片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8頁、第107頁至第113頁),自屬人行道,而為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
而依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人行道上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
㈣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
準此可知,臨時停車係停車之特殊狀態,需「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始能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否則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而依舉發照片所示,員警到場時系爭車輛上並無人,且駕駛人亦不在場。
足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後,並非停留在系爭車輛上或在系爭車輛旁而得隨時返回車上駕駛,已經使系爭車輛非處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之狀態至明。
而原告主張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係以「臨時停車」為其適用之要件。
本件原告之行為既為「停車」,且適用之規定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自無上開原告引用規定之適用,並此敘明。
㈤另按人行道係以法律明示禁止臨時停車與停車,原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縱於人行道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不得謂無禁止停車標誌即得於人行道上停車。
原告主張現場並無在騎樓或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云云,然本件為都市計畫商業區之騎樓用地退縮無遮簷人行道,此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1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23032944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即依法禁止停車,縱無另行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亦不得於人行道上停車,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㈥至原告提出主張其他騎樓、人行道有疑似違規停車之照片等語,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所陳各該處所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是否因此受罰,俱與原告本件是否有違規行為及原處分之合法性無關,並此敘明。
㈦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是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入案日期 違反法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日期 裁罰內容 1 112年6月6日19時42分 臺北市歸綏街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2年6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BP5L1A2號(見本院卷第35頁、第81頁至第84頁) 112年6月15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112年10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BP5L1A2號(見本院卷第17頁、第117頁) 112年10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19頁) 罰鍰新臺幣900元 2 112年6月7日18時21分 臺北市歸綏街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2年6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3P5Y6A3號(見本院卷第37頁、第85頁至第87頁) 112年6月20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112年10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P5Y6A3號(見本院卷第19頁、第121頁) 112年10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23頁) 罰鍰新臺幣900元 3 112年6月7日21時42分 臺北市歸綏街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2年6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P5W8A1號(見本院卷第39頁、第89頁至第91頁) 112年6月20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112年10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5W8A1號(見本院卷第21頁、第125頁) 112年10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27頁) 罰鍰新臺幣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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