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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175號
原 告 根基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厚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黃水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其起訴書狀因有未記載原告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適格之被告(即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及提出裁決書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17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補正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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