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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86號
原 告 沈登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12793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12793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而於113年7月1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X12793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113年7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962046號函、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12793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2月15日18時48分許,駕駛保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保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5段與福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3月6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X12793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保存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0日前,並於112年3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
保存公司於112年4月11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沈登福,原告復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1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AX12793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3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12793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8,000元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中山北路,於慢車道讓乘客下車,欲往中山北路6段行駛,當時車速約5至15公里左右,非屬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檢舉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18:48:30秒許,系爭車輛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時突驟然減速,又加速前行,觀諸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當時並無其他車輛或有突發狀發生,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甫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散落物、道路塌陷、惡劣天氣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行為時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汽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之額度為18,000元,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3頁)、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4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1-63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1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40729號函(本院卷第73-7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5頁)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開啓「000000000007259345096.mp4」檔案,為31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影片開始於18:48:08秒許,檢舉人車輛於臺北市中山北路5段(往天母方向)之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停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約1台機車車身距離之人行道旁,持續閃爍右方向燈,檢舉人車輛右側及前方、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間均有機車停等紅燈;
18:48:09秒許,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仍未起步;
18:48:11至17秒許,系爭車輛持續閃爍右方向燈,因前方車多,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仍未起步,機車則陸續起步;
18:48:18秒許,檢舉人車輛緩慢起步,系爭車輛持續閃爍右方向燈,並未起步;
18:48:19至23秒許,檢舉人車輛緩慢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後方,系爭車輛持續閃爍右方向燈仍未起步,系爭車輛後方有2台機車遭系爭車輛阻擋無法前行;
18:48:24秒許,檢舉人車輛車頭駛至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左側時,系爭車輛起步;
18:48:25秒許,系爭車輛左側車輪向左偏移,2車間距極近;
18:48:26秒初檢舉人見狀煞車,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向左行駛超越檢舉人車輛;
18:48:27至30秒初,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與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距離極近,2車均為前行,系爭路口均未見任何車輛;
18:48:30秒末至31秒許,系爭車輛突然煞車,檢舉人見狀立即煞停;
18:48:31秒末系爭車輛再次起步;
18:48:32秒許,系爭車輛打右方向燈欲進入福林路,檢舉人車輛則繼續行駛於中山北路5段;
18:48:33至36秒許,系爭車輛持續打右方向燈,檢舉人車輛則緩慢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
18:48:37秒許,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檢舉人車輛繼續行駛;
18:48:38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第101-135頁)。
又原告陳明系爭車輛停在中山北路5段路旁係因客人在該處下車,其煞車係為了按計費設備使之歸零、重新開啟等語(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客人下車後,檢舉人車輛行經其左側時,起駛超越檢舉人車輛而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復於行駛過程中,僅為處理計程車之計費設備,於前方之系爭路口並無任何道路交通事故、散落物、道路塌陷、惡劣天氣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影響行車動線下,遽然煞車減速,自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甚明。
㈣原告固稱系爭車輛原先車速僅5至15公里,煞車亦不構成驟然減速云云,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與車輛之原始速度為何無涉,系爭車輛縱於違規前起步未久、速度非疾,惟其前方既無人、車,後方車輛之駕駛人自有系爭車輛將繼續前行之合理預期,系爭車輛於行進間任意驟然減速,自易造成後方之駕駛人未能立即反應而釀成追撞、連環車禍之交通事故,況本件係因檢舉人見狀立即緊急煞車方避免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自有礙駕駛安全,構成道路交通風險,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處罰規定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憑採。
㈤另原告稱本件違規,車主保存公司遭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業經撤銷,已未處罰乙節,惟保存公司前因原告本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北市交裁所)以112年4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2803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惟保存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交字第528號),並提出其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管理責任之證據資料,北市交裁所重新審查後即自行撤銷原裁決,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北市交裁所撤銷對於保存公司之處罰係因該公司已盡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者即原告所負監督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而得免責,並非原告無違規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末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對於駕駛汽車不得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
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依同條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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