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192,2024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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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92號
原 告 鄭素菁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664、560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4日上午8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承德路7段(下稱A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A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A舉發通知單)舉發,A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8日前(後更新為同年11月20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嗣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664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日上午8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承德路5段與士商路(下稱B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B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B舉發通知單)舉發,B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5日前(後更新為同年11月24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嗣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560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1、查該路段外側2線道為直行往承德路6段之道路,中線車道為突然增加之慢車道及機車專用道。

原告當時欲往承德路6段 行駛,早於前一路口即打右側方向燈後,由中線車道駛入外側第2車道。

另檢附該路段旁店家路口監視影像,證明原告確實有打右側方向燈。

2、因當時最外側車道,有一大型拖吊車承載一臺鏟裝機以極慢速度行駛,似欲停止於車道上,且鏟裝機之車身超過拖吊車,二車合併之寬度與高度極具壓迫性,且原告車輛與該拖吊車間有一臺機車偏左行駛,原告為求安全,與拖吊車及機車保持些微距離,以致偏左壓線行駛,惟並非意圖變換車道 ,更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使用方向燈;

另該路段末道路向右 彎曲,且2秒的檢舉影片係由檢舉民眾之車輛向後拍攝,視覺誤差造成原告車輛看似變換車道,然此並非事實全貌。

㈡、闖紅燈:1、查該路口為調撥車道起點,且實施多年,原告每上班日已行駛該路段近5年,判斷依循左轉專用號誌燈,利用左轉專用車道循序向左跨越分隔島切入對向調撥車道為遵法之駕駛行為,估計該路口有數百車輛循同樣方式駕駛,且每日現場均有交通指揮人員,亦不曾指揮不得如是行駛,足資證明因交通標誌不明確,致用路人及交通指揮人員均判斷此為合法駕駛行為。

2、原告曾函詢交通部公路局有關車輛利用左轉專用道駛入調撥車道一事,惟依照該局函覆內容無法明確認定原告為闖紅燈行為。

3、被告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原告違規闖紅燈,查原告係行駛於承德路左轉專用車道,所面對的是左轉箭頭綠燈,並非行駛於內側第2車道面對圓形紅燈,不符交通部82年4月 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

倘被告認定利用最內車道行駛至對向調撥車道係屬直行,裁罰占用左轉專用道,則原告甘心受罰,惟原告並無意圖闖紅燈,更未因此侵犯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路權,被告引用法條有誤。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卷查第AW0000000號案,經檢視本案檢舉影片,影片時間08:22:39至44秒,系爭車輛沿A路段(往士林方向)機車專用車道行駛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確實未使用右邊方向燈 ,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卷查第AX0000000號案,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日8時21分,行駛至B路段,因闖紅燈遭民眾檢舉。

有關原告陳述引用法條有誤等情,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承德路5段之最內側車道明確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及左轉箭頭標線,為左轉專用道,左轉箭頭綠燈時通行,為承德路往士商路左轉專用道;

內側第2車道(7-9時)始為直行調撥車道。

經檢視本案檢舉影片,系爭車輛於號誌紅燈時,行駛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調撥車道,案經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1月9日警署交字第1090150193號函釋略以,駕駛人未俟其行向之號誌允許直行時,仍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3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十三、第53條或第53條之1。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6、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8、設置規則第229條第1款第1目:道路交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誌:一、車道管制號誌:㈠、三車道以上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向交通量分佈達雙向交通量之百分之六十六以上,且使該方向交通量接近道路容量,需作調撥車道管制,以利疏導交通。

9、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第二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A、B舉發通知單、檢舉影像截圖、申訴資料、A、B舉發機關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9月28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23043254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5、61至65、71、77至83、85、97、99、101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關於664號處分:1、於A路段行駛時,系爭車輛除在前一個路口有顯示方向燈外,於舉發之A路段上,並未顯示方向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此部分可認為實在。

2、而觀之取證照片,原告先是其右輪及車體之右側在中線車道,而後車身雖仍在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沿線,但其車身漸漸往中線車道,且其有一段時間,僅有一小部分之左側車身在內側車道,其兩個輪胎與絕大多數之車身均位於內側車道,且其車身在內側車道之面積越來越大,而前開行向照片之時間為08:22:39至08:22:43,時間不過4秒,足認原告之行為屬於變換車道無疑。

而原告既屬於變換車道,並未顯示方向燈,當屬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章行為無疑。

3、原告主張在前一個路口打右側方向燈,其所陳述之內容並非本件據以處罰之於A路段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原告自不能以其前一個路口有打方向燈即可免除往後各該路段變換車道需打方向燈之義務。

4、原告再主張因A路段最外側車道,有一大型拖吊車承載一臺鏟裝機以極慢速度行駛,似欲停止於車道上,且鏟裝機之車身超過拖吊車,二車合併之寬度與高度極具壓迫性,且原告車輛與該拖吊車間有一臺機車偏左行駛,原告為求安全,與拖吊車及機車保持些微距離,以致偏左壓線行駛,惟並非意圖變換車道。

然觀之舉發照片,原告與其所指之拖吊車,距離非屬甚近,縱有壓迫性,原告因其行向有跨越車道之狀況,本應依據安全規則使用方向燈,以使其後方用路人瞭解其行向,以維護交通安全,自不能以此事由主張其免除使用方向燈之義務。

而不論原告主觀上是否有變換車道之意圖,其客觀上車輛業已橫跨兩車道,且漸漸往中線車道偏移,客觀上確屬變換車道無誤。

5、是以,664號處分認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當難採憑。

㈣、560號處分部分:1、所謂調撥車道,是指可依照車流量而變換車道行駛方向的行車模式。

而該車道會因為車流量之變更,亦有可能為因應該變更而為不同之車流方向。

而法條上之依據在於前開所載之設置規則第229條第1款第1目,為三車道以上之雙向道路支流量差異甚大時,可以改變流向,使兩向車道之車流量接近。

2、由上開解釋可知,調撥車道之存在是為因應交通繁忙路段之車流量而允許交通管理及秩序維持單位可以依據當時之車流量變更該特定被設定為調撥車道之車流行向,用以紓解交通。

而調撥車道遇有號誌之情形下,應遵守之號誌為其當時車流行向之號誌,不能以相反行向之號誌作為其遵守之對象,亦不能以屬於調撥車道即可以不顧號誌之遵守。

3、又車輛行經調撥車道路段,若由原車道通過路口而順向進入非屬原行向因調撥調整而成之車道,仍屬於直行,此乃因行向仍為相同,而從非調撥車道進入調撥車道,僅為車道之變更,並非方向之改變,除有變更車道應顯示方向燈外,其仍須遵守調撥車道當時行向之燈光管制號誌。

4、又在變換車道限制線及左轉專用號誌燈之路口,以一般情形而言,如車輛行駛該路口符合前開條件,車輛僅得左轉,不得直行,若車輛於左轉專用號誌燈與變換車道限制線路口兩者均滿足之情形下仍為直行,包含進入調撥車道繼續直行之情形,仍屬於闖越紅燈之違規。

並不會因為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且位於不得變換車道線旁之左轉專用車道,進入調撥車道或直行就不受限制。

5、原告於起訴狀業已自陳其判斷依循左轉專用號誌燈,利用左轉專用車道循序向左跨越分隔島切入對向調撥車道,且該時該調撥車道除有左轉專用燈號外,號誌為紅燈(見本院卷第81頁),而就照片以觀,原告通過該路口進入同向之調撥車道(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於B路段通過號誌前之車道且號誌為左轉專用燈號時,僅能左轉,不能利用該車道規避原行向之紅綠燈號誌直接直行進入調撥車道,其行為仍屬闖越紅燈之行為無疑,其主張行駛合法,當非能採。

6、該路段左轉專用及紅燈之號誌上方業已記載往承德路專用號誌,且燈號並無故障,地面標線清晰,無原告所述之標示不清。

而原告主張每日現場有指揮人員,但依照片現場並無其他指揮人員,自不能以原告之主張作為有利為其之依據。

7、原告主張其係原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並非面對圓形紅燈,係面對左轉專用之綠燈號誌,並非行駛於內側第2車道面對圓形紅燈,然所謂之面對圓形紅燈,係指其行向之指示為紅燈,並非指車輛之車道本身面對紅燈始稱為面對圓形紅燈,是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且如原告所述必須是其行駛之車道本身面對號誌始稱為面對號誌,原告所行駛之左轉專用道本身在其主張假設成立之前提下,亦非屬於面對左轉專用號誌,其主張又與前開面對圓形紅燈之主張相背,亦可徵原告所述不可採。

8、原告主張其他路人亦判斷此為合法行為,尚不論此一主張之立論依據為何,然其他用路人是否因此違反處罰條例而需予以裁處,屬於舉發機關及裁決所與該用路人間之相對關係,原告並不能因此主張免罰。

㈤、另關於560號處分,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除上述之闖越紅燈外,其於左轉專用車道且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時未左轉而直行之駕駛行為,尚非無構成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之情,此部分是否構成及裁罰,應由被告另依相關規定審酌裁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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