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5日下午23時4分許,騎乘其所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警方指控本車牌號燈與牌號太近太亮無法辨識與牌號未依規
- ㈡、本車於112年5月22日驗車,檢驗過通後,後方牌號燈與牌號
- ㈢、112年5月25日警員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卻未鳴笛、攔查、
-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查舉發機關112年6月30日函所附答辯報告書略以:「…職於1
- ㈡、復查舉發機關113年1月26日函略以:「…經檢視執勤員警行車
- ㈢、依本件員警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內容,系爭車
- ㈣、又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及第699
-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4份
- ㈢、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
- ㈣、由被告提出舉發機關之舉發照片及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截
- ㈤、原告主張本件之舉發地點為公園用地,並非道路,無法依據
- ㈥、至原告主張檢驗通過乙節,然查該車檢驗時,雖有對於懸掛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原告之違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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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94號
原 告 黃瑋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FRB200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FRB200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5日下午23時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石門區臺2線(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於同日以掌電字第CFRB200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警方指控本車牌號燈與牌號太近太亮無法辨識與牌號未依規定懸掛,惟法規並無明定牌號燈與牌號之距離與牌號燈需多少明流度,後牌號位置依據為「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會議紀錄之後續實施情形一覽表第4點編號14(後牌架)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㈡、本車於112年5月22日驗車,檢驗過通後,後方牌號燈與牌號位置後續再無變更,車輛依驗車時現況合法上路(如有違規變更驗車應當不會過)上路後卻遭員警以目視判定牌號位置與牌號燈違規,是否有自由心證之疑慮?由於相關單位無法給予原告驗車照片,再煩請與相關單位調閱。
㈢、112年5月25日警員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卻未鳴笛、攔查、呼叫牌號使系爭車輛立即停下,跟隨原告進入鹿邊咖啡廳,待警車與系爭車輛停好後,始走來攔查違規變更,開單攔查之地點為公園用地,非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應不得開罰。
又牌號燈因現場天氣、能見度、距離而有所差異,未使用規定之儀器測量(如:測速照相機)不足認定牌號燈達違規亮度,且系爭車輛之牌號無論站或蹲在牌號後方皆能清楚辨識。
原告9月8日有與舉發機關通過電話,警方稱驗車通過,可以驗車現況騎乘,原告亦電詢監理站,與警方回答一致。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112年6月30日函所附答辯報告書略以:「…職 於112年5月25日22-2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台二線25公里處,見有三大型機車同行,惟當中一車號牌無法辨識,遂於後方跟稽並於石門區台二線28 公里處實施攔停舉發,確認係為黃瑋丞駕駛大型重型機車OOO-OOOO號,因該車之號牌懸掛位置顯係自行拆除後方號牌支架後另行裝設短牌架,致懸掛位置及角度均顯已有上揚情形,且距號牌燈距離過近,致於後方卻因光線折射等情已致無法辨識號牌,遂現場即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予以 舉發… 」。
㈡、復查舉發機關113年1月26日函略以:「…經檢視執勤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旨揭車輛於行駛時確有難以辨識牌號之情形,考量該車可能加裝號牌支架調整號牌角度或安裝強光式號牌燈等方式,致影響夜間行駛時牌號之辨識,與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及第13條第1項第1款『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之違規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認定原告上揭數個違規核屬一行為所致,是從一重裁罰,舉發「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
㈢、依本件員警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內容,系爭車輛車牌懸掛位置,明顯無法使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距離號牌燈過近而無法辨識車號),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7號行政判決意旨,系爭車輛違規屬實。
㈣、又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並參舉發機關112年10月5日函,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方見系爭車輛號牌無法辨識),予以攔停,並於不影響交通狀況之處所(參照google實景圖,攔查地點顯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進行盤查,應無影響違規舉發效力。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3、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第1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第2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4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申訴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9、103至104、111至113、117至119、121、123、127至155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
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
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號牌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九十字第039253號函謂:「…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
至於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由執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等語,與前揭規定意旨相符,自得援引為本件規範依據。
㈣、由被告提出舉發機關之舉發照片及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觀之,系爭車輛所懸掛之號牌一面,係以鐵架安裝,雖未以他物遮掩,然其安裝已將號牌向上揚起,且系爭車輛安裝牌號,經燈光照射,使該牌號於夜間難以辨識,與一般車牌安裝係正面朝後且燈光照射不致使該牌號無法辨識不同,系爭車輛之車牌安裝已與一般機車號牌之安裝方式顯然有別,另與同一時、地他人駕駛之其他機車(見本院卷第93頁)相較,另一機車之車牌向後得明顯判讀車號,而系爭車輛之車牌因為向上翹起及其安裝之燈光緣故無法判讀車號,亦可見系爭車輛之號牌懸掛角度明顯與正常懸掛號牌方式不同並在其所安裝之燈光照射下,無法判讀該車牌,而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違章行為,依據前開見解,可知車輛號牌需懸掛於「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且該可辨識之情況並不能僅止於靜止狀態,包含於行駛狀態中,該號牌亦需清晰可辨識,而系爭車輛於行駛時其號牌因燈光與安裝角度之雙重因素,導致無法辨識,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甚明。
㈤、原告主張本件之舉發地點為公園用地,並非道路,無法依據處罰條例予以舉發,但本件原告遭發現違規地點為道路,有前開行車紀錄器截圖可證,且依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目的以觀,之所以需要車牌可以辨識,其有管理車輛與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而本件係由員警由道路追及至公共均可出入之處所予以舉發,仍屬於道路上違規經員警追及後攔停舉發之範圍,當無所謂非屬道路而不得舉發之情形。
㈥、至原告主張檢驗通過乙節,然查該車檢驗時,雖有對於懸掛車牌、燈光分別予以檢驗,但該車檢驗並未就此部分綜合處理。
再者,縱使檢驗通過,駕駛人於駕駛之時,仍應注意是否符合處罰條例之規範,當不得以前通過檢驗則主張無須再以注意或減免其注意義務,是此一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原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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